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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8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6-25)



    (2013)浦行初字第87號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廖曉松。
      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羅杰。
      原告蔡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浦東公安分局)、第三人蔡某某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浦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煒、廖曉松,第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20013045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05時00分許,在浦東新區(qū)合慶鎮(zhèn)勤益村何家宅3XX號處,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和依據,并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1、2013年2月7日蔡某某的兩份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蔡某某因懷疑原告蔡某與其丈夫李為金有染回到上海,20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翻墻進入位于合慶鎮(zhèn)勤益村何家宅3XX號家中,在找借口將李為金引開后,至二樓用甘蔗毆打原告背部,抓原告頭發(fā),用房屋內的物品扔原告,兩人廝打約20分鐘,警察趕到后第三人下樓開門,后再上樓后踹開蔡某反鎖的房門及衛(wèi)生間門,發(fā)現(xiàn)原告已跳樓躺在地上;2、2013年2月7日蔡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2月7日凌晨5時許,李為金接到“廠里有小偷”的電話后外出,后第三人蔡某某用甘蔗毆打其頭和腰部,用屋內刀型軟質飾物砸原告原告,用掛衣架毆打原告頭部,第三人下樓開門后再次上樓,將原告鎖住的房門踢開,原告因害怕,從房屋東側的衛(wèi)生間窗戶跳下,臉部、頭部的傷系第三人毆打所致,頸部、腰部、盆骨骨折由跳窗墜地造成;3、2013年2月7日李為金的詢問筆錄,證明李為金接職工電話后即趕往廠里,后接到原告的電話又趕回,見原告躺在地上,房屋內門鎖已壞,摔壞了一些東西,物品雜亂;4、蔡某體表傷照片2張,證明蔡某入院時體表有大面積及散在的軟組織損傷;5、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200130452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證明被告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告當庭陳述了下列法律依據: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原告蔡某訴稱,2013年2月7日5時許,第三人蔡某某在浦東新區(qū)合慶鎮(zhèn)勤益村何家宅3XX號處無故毆打原告及打砸原告住處房屋門窗等,造成原告受傷及其物損的后果。同日,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認定第三人違法,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但原告受傷的傷情為腰椎、胸椎、恥骨三處骨折,腰部軟組織損傷,至今活動不便。原告多次申請進行傷情鑒定,請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責任,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復。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尊重客觀事實,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處理結果與法相悖,對第三人違法行為的處罰太輕。故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20013045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7日上午5時左右在浦東新區(qū)合慶鎮(zhèn)勤益村何家宅3XX號實施毆打原告的行為,被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對此不服,訴請撤銷;2、傷情鑒定申請,證明原告多次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要求對原告是否構成輕傷進行傷情鑒定,但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書面或者口頭答復;3、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驗傷通知書、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被第三人毆打致傷后的治療診斷情況。
      被告浦東公安分局辯稱,案發(fā)后被告下屬蔡路派出所對案件進行了立案調查。通過調查,被告收集的證據可以證實第三人對原告實施毆打行為,用甘蔗毆打原告、抓原告的頭發(fā)、用物品砸原告,造成原告軟組織挫傷,原告也陳述其頸部、腰部、盆骨三處骨折系跳窗造成的,與第三人的陳述相一致,也與出院小結一致。故被告認為第三人蔡某某毆打原告蔡某的行為系民間糾紛引起,屬于治安行政案件,沒有造成輕傷或者可能輕傷的結果,應當由被告進行行政處罰。被告經過調查后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罰過相當,做到處罰種類、幅度與違法行為相符。因原告、第三人都不同意調解,被告沒有對案件進行調解,考慮到第三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經過調查后于事發(fā)當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第三人,同時將第三人移送執(zhí)行行政拘留。綜上,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與權限,故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蔡某某述稱,事件的起因并非第三人無故毆打原告蔡某,因原告與第三人的丈夫李為金有不正當關系,第三人而與之發(fā)生肢體沖突,事發(fā)地點在第三人的家中。第三人與原告發(fā)生肢體沖突給原告造成了輕微的傷害,但第三人并沒有采用攻擊性武器進行攻擊。原告因擔心奸情暴露而跳樓造成骨折等后果,原告作為第三者因跳樓造成的后果不應當由第三人承擔。第三人也因毆打原告受到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當,請求予以維持。第三人提供照片兩張作為證據,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的丈夫有不正當關系。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第三人毆打原告的事實,第三人踹開房間門和衛(wèi)生間門,原告被逼跳樓,并非只能適用行政處罰法,原告不認可系第三人丈夫的情婦;第三人的弟弟蔡軍偉當時也在場,是蔡軍偉將原告從二樓窗戶推下,但被告對蔡軍偉未作任何處理;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見證人徐志勤談話時并沒有在現(xiàn)場,簽名時沒有寫日期;被告當時對原告做過另外一份筆錄,筆錄的內容與被告提供的筆錄的內容并不一致,且因原告當時無法簽名,由原告的母親及弟弟在筆錄上簽名,但被告未將該筆錄作為證據提供;證據3,不發(fā)表意見;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均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經質證后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證據2,不存在需要進行傷情鑒定的法定事由,被告沒有理由委托進行傷情鑒定;對證據3無異議,該證據可以印證原告的骨折系自行跳樓造成,并非第三人毆打所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跳樓造成的傷害是第三人造成的。
      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經質證后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第三人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經質證后認為,照片可以證明原告與案外人李為金是較好的異性關系,也可以輔助證明本案系民間糾紛引起。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蔡某某與李為金系夫妻。2013年2月7日05時許,因懷疑原告蔡某與李為金有不正當關系,第三人至浦東新區(qū)合慶鎮(zhèn)勤益村何家宅3XX號處將李為金支開后實施了用甘蔗擊打、抓原告頭發(fā)等毆打原告的違法行為。被告下屬蔡路派出所接報后于當日受理,經調查后,被告于同日對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第三人,當日被告將第三人移送執(zhí)行行政拘留,行政處罰已執(zhí)行完畢。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3〕2001304522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guī)定,被告浦東公安分局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下屬蔡路派出所在接到報案后,通過調查,收集了原告、第三人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上述證據相互印證,結合本院庭審調查情況,能夠證明第三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實施毆打原告蔡某的違法行為,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在此基礎上,被告浦東公安分局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第三人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系民間糾紛引發(fā),考慮到糾紛發(fā)生的原因、違法行為的情節(jié)、造成傷害的程度等因素,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蔡某認為被告浦東公安分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原告系因被第三人所逼,并被第三人的弟弟將其從二樓窗口推至樓下,本案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應當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責任,但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情況,可以證實被告履行了立案、調查、調解、事先告知等程序,在雙方不愿調解的情況下,由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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