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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閘行初字第64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7-16)



    (2013)閘行初字第64號
      原告鄒YJ。
      委托代理人賀某,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師。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饒某,工作人員。
      原告鄒YJ訴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簡稱某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8日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鄒YJ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工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滬工商閘案處字[2012]第0802012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鄒YJ銷售標有“HL多彩”字樣的地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構成了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決定對其處罰如下:一、沒收侵犯“HL”注冊商標專用權的“HL多彩”地板646包;二、罰款人民幣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ㄒ唬┳C據(jù)
      1、投訴書及附件;
      2、關于將鄒YJ涉嫌侵犯“HL”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交某分局查辦的批復;
      3、立案審批表;
      4、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
      證據(jù)1-4證明案外人上海HL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L集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投訴原告等多家單位涉嫌侵權等行為,市工商局于2012年7月10日批復由被告查辦該案,被告于同日立案。后因案情復雜,該案經(jīng)批準延長辦案期限。
      5、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6、原告的聽證告知函;
      7、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jù);
      8、聽證筆錄;
      證據(jù)5-8證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送達聽證告知書,原告于9月5日提出要求聽證的申辯,被告于9月8日向原告送達聽證通知書,并于9月18日舉行聽證會,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
      9、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款、沒收款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送達原告。
      10、現(xiàn)場筆錄(2012年7月10日)及照片;
      11、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及財物清單;
      證據(jù)10-11證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對涉嫌侵權的地板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現(xiàn)場筆錄。
      12、委托保管書及財物清單,證明被告將扣押的地板委托HL集團進行保管。
      13、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及財物清單;
      14、延長扣押現(xiàn)場筆錄(2012年8月8日);
      證據(jù)13-14證明因案件復雜,被告對扣押期限予以延長,并告知原告。
      15、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及財物清單;
      16、鄒YJ的詢問筆錄(2012年9月7日);
      證據(jù)15-16證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對實施扣押的財物予以解除,并告知原告。
      17、原告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18、鄒YJ的詢問筆錄(2012年7月10日、8月16、8月28日)、“HL多彩”地板的進銷貨憑證,證明原告銷售涉嫌侵權地板的情況,其共計銷售侵權地板16包,每包售價80元,共計銷售金額1280元,獲利96元。
      19、HL集團出具的鑒定書,證明原告銷售的地板既非HL集團生產(chǎn),也未經(jīng)HL集團授權生產(chǎn)。
      20、現(xiàn)場筆錄(2012年8月22日)及未侵權產(chǎn)品的照片,證明被告對扣押的涉嫌侵權地板中包含的未侵權地板進行清點。
      21、現(xiàn)場筆錄(2012年8月28日)及照片,證明原告對涉嫌銷售侵權地板的行為進行了整改。
     。ǘ┮罁(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guī)則》等。
      原告鄒YJ訴稱,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但原告認為,首先,被告作出該處罰決定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1、原告系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的銷售商,該裝潢總匯有權授權原告使用其企業(yè)名稱,即“HL多彩”。因此,原告使用“HL多彩”企業(yè)字號行為不能被認定為侵犯“HL”這一注冊商標專用權;2、即便“HL多彩”被作為商標使用,不論是字體、構圖、顏色等都與“HL”有區(qū)別。舉報人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因“HL多彩”的使用而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故所謂的侵權僅是被告的主觀臆斷。從而,被告以此所適用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次,被告所作處罰違反法定程序,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應當包括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然而,在本次處罰作出之前,被告曾主持聽證會,但處罰決定書中卻完全沒有提及原告的陳述及申辯,更沒有被告采納的情況。綜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滬工商閘案處字[2012]第0802012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某工商局辯稱,2012年7月10日,其經(jīng)上級機關批復交辦對原告涉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案進行查處。經(jīng)其立案、調查發(fā)現(xiàn)原告銷售的“HL多彩”木地板侵犯了“HL”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調查期間,被告對涉嫌違法的地板予以了暫扣。同年11月15日,被告依據(jù)相關法律對原告違法行為給予了行政處罰。被告的處罰行為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據(jù),故請求依法維持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jù)2-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注冊地和銷售地均不在閘北區(qū),且市工商局系依被告的申請而將本案交由被告辦理,不符合相關的程序規(guī)定,屬交辦程序違法,故被告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對證據(jù)5-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作處罰具有依據(jù);對證據(jù)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未在該處罰決定書中載明不采納原告陳述及申辯的理由;對證據(jù)10-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jù)10中原告曾陳述其無侵權行為,筆錄中卻未予記載;證據(jù)12中扣押物品的委托保管人系本案的投訴人,因其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故被告委托其保管原告的被扣押物品顯屬不當;另證據(jù)15中,被告之后雖作出了解除扣押的決定,但并未將扣押物品退還原告,亦未告知領取的時間、地點及聯(lián)系方式;對證據(jù)17-19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18中被告在制作原告的詢問筆錄時存在誘導性的發(fā)問,且該組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存在侵權行為;其且原告在8月28日的筆錄中,記載原告在進貨時,供貨商曾說“HL多彩”是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生產(chǎn)的,與“HL”屬不同品牌的地板,故原告認為上述兩者系不同品牌的地板,不涉嫌侵權;對證據(jù)1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投訴人無鑒定資質,該鑒定書無法律效力;對證據(jù)2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亦不能證明原告存在侵權行為;對證據(jù)21認為,被告在未作出生效決定之前而要求原告整改的行為系不恰當?shù)摹T鎸Ρ桓孢m用的法律依據(jù)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在審理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工商檔案資料,證明1992年上海ZMD彩涂料裝潢總匯成立,后更名為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該裝潢總匯授權原告使用其企業(yè)字號,原告并未侵犯投訴人的商標專用權;
      2、HL集團(即投訴人)的企業(yè)基本信息(網(wǎng)站下載),證明該公司系1993年成立,晚于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的成立時間,故原告系使用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使用在先的字號,而不構成侵犯投訴人的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3、總經(jīng)銷合同以及“YZ”地板的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加工銷售的地板均經(jīng)合法授權,不存在侵權的情況;
      4、“HL多彩HUILIDUCI”商標異議裁定書,證明“HL多彩HUILIDUCI”商標被核準在大理石、人造石、石膏等部分非類似商品上使用,從而反證了“HL”商標并非馳名商標,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的認定不正確。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企業(yè)名稱不能授權他人使用,且企業(yè)字號亦不能單獨使用;認為證據(jù)3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證據(jù)2、4認為并非原件,故不予認可。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11、13-14、16-17、19-2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表明投訴人HL集團向市工商局投訴原告等單位涉嫌侵權行為,后該局將此案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轄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雖顯示被告委托投訴人對扣押物品予以保管,該委托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亦無證據(jù)證明投訴人在保管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故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4、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5中的解除強制措施決定書,載明了所退還物品的領取時間及聯(lián)系方式,并將該份決定書送達原告,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5、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8反映了當時制作該份筆錄時的實際情況,且筆錄亦經(jīng)被詢問人簽名認可,本院予以采納;
      6、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jù)以上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并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
      1999年3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向注冊人上海HL(集團)公司核發(fā)了商標注冊證,核準該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使用“HL”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后經(jīng)續(xù)展至2019年3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該注冊商標轉讓給HL集團。2002年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了《關于認定“上工圖形”等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通知》(商標監(jiān)(2002)17號),認定“HL”(建筑裝飾涂料、強化復合地板)等商標為馳名商標。2012年4月起,原告在本市星東路2號甲41號銷售“HL多彩”地板。2012年6月,HL集團向市工商局投訴包括原告在內的相關企業(yè)及個人生產(chǎn)或銷售以“HL多彩”為商標的地板,侵犯了其“HL”商標專用權,請求工商部門予以懲處。同年7月10日,市工商局將原告涉嫌侵犯投訴人商標專用權案件交由被告查辦。被告于當日立案,并就該案的有關事實向相關人員制作了詢問筆錄。期間,被告將原告銷售的涉嫌侵權地板予以扣押。經(jīng)HL集團認定上述地板并非該集團生產(chǎn)或授權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因該案案情復雜,被告分別于同年8月8日、9月29日經(jīng)批準延長扣押期限以及辦案期限。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于9月5日提出聽證要求。9月7日,被告對扣押的物品予以解除。9月18日,被告召開了聽證會,但原告未到場參加。11月15日,被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沒收侵權地板646包并處罰款80000元。原告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3月1作出了維持原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權查處。本案中,HL集團向市工商局進行投訴,要求對侵權人原告鄒YJ予以查處。市工商局根據(j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程序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將該案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即本案被告管轄,被告因此具有對該案的管轄權。
      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其一,被告提供的相關詢問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均反映原告銷售印有“HL多彩”字樣地板的事實。原告認為,其使用的系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授權使用的“HL多彩”的企業(yè)名稱,并未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院認為,“HL多彩”雖為上海HL多彩裝潢總匯的企業(yè)字號,但通常在商品上使用企業(yè)名稱是為了體現(xiàn)生產(chǎn)商或銷售商的身份信息,因此在使用時應對企業(yè)名稱作完整表述。若僅在產(chǎn)品及外包裝上標注企業(yè)字號,則無法體現(xiàn)企業(yè)的確切身份,不應視為對企業(yè)名稱的正常使用。其二,HL集團早在十余年前就已獲得了以“HL”為標識的注冊商標,該商標經(jīng)商標權人的長期使用具有一定的顯著性。之后“HL”注冊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原告銷售“HL多彩”地板字樣中的“HL”與“HL”注冊商標的“HL”兩字完全相同,且該“HL”兩字并非通用詞匯,屬于臆造詞。雖然“HL多彩”比“HL”多了“多彩”兩字,但“多彩”作為一個后綴性的形容詞,起修飾作用,容易讓一般公眾理解為其系同一廠商新近推出的“HL”系列產(chǎn)品或者升級換代的衍生產(chǎn)品。因此,兩者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從而構成近似。原告銷售標有“HL多彩”字樣的地板,侵犯了HL集團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結合上述事實,被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原告存在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對原告處以沒收侵權地板646包,并依據(jù)原告的非法經(jīng)營額并處罰款80000元的行政處罰,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在執(zhí)法程序方面,被告經(jīng)市工商局交辦管轄后正式立案調查,同時對有關物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因該案案情復雜,被告經(jīng)批準后延長了扣押期限以及辦案期限。在調查過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聽證的權利,經(jīng)原告申請,被告依法舉行了聽證會,但原告未參加。嗣后,被告分別在法定期限內對扣押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扣押的決定,并對該案作出了最終的處理決定。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持異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鄒YJ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滬工商閘案處字[2012]第0802012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鄒YJ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金 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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