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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楊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7-10)



    (2013)楊行初字第10號

    原告朱某A,男。

    委托代理人許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應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葉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孫某,女。

    第三人朱某B。

    第三人朱某C。

    第三人朱某D。

    原告朱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作出的(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簡稱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簡稱某中心B)、孫某、朱某B、朱某C、朱某D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應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某,第三人朱某D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孫某、朱某B、朱某C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申請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對包括本市通北路xx弄xx號房屋在內的平涼18街坊拆遷基地實施拆遷。因拆遷雙方在拆遷期間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裁決:“一、支持申請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孫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本市浦東新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xx弄x號xx室、xx號x室和x號xx室市場總價為人民幣1,454,608.00元(大寫: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整)的三套產權房,安置房歸五被申請人共有,五被申請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二、五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交付前條所規(guī)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差價款計人民幣521,580.80元(大寫: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捌角整);三、申請人應當在被申請人一方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五被申請人支付按照拆遷規(guī)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及設備遷移費等;四、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一方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五被申請人發(fā)放按基地方案承諾的最低補償單價補貼款計人民幣192,684.80元(大寫: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捌角整);五、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一方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五被申請人發(fā)放無違章建筑獎勵費人民幣10,000.00元(大寫:壹萬元整);六、被申請人孫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空本市通北路xx弄xx號全幢所住房屋,交申請人拆除!

    原告朱某A訴稱,被告不應受理不具備拆遷人資格的某中心A、某中心B的拆遷裁決申請,被告作出的裁決,事實審查不清、程序違法,F(xiàn)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某局辯稱,被告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要求維持被告作出的(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稱,被告的裁決合法,要求維持裁決。

    第三人朱某D述稱,對裁決及訴訟不發(fā)表意見。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作出裁決,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沒有異議。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審理中,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1.房屋拆遷許可證;2.房屋拆遷公告;3.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4. 市局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批復;5.拆遷人的授權委托書;6.拆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7.拆遷實施單位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許可證范圍內,本市楊浦區(qū)通北路xx弄xx號房屋拆遷裁決在房屋拆遷期限內作出。拆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相關授權委托情況,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具有從事房屋拆遷業(yè)務的資格,是本基地的拆遷實施單位。

    第二組證據(jù):8.上海市房地產權證;9.上海市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10.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原告戶的戶籍資料摘錄;11.情況說明;12.結婚證和身份證;13.民事調解書。證明本市通北路xx弄xx號屬于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所有權人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其與前妻生育了朱某B,與孫某生育了朱某C、朱某D、朱某A。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64.40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人民幣13,984元/平方米。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常住戶口為6人,即孫某、朱某D、朱某A、朱某F、朱某C、魏某。朱某D1995年8月與仲某登記結婚,仲某戶籍不在本市。拆遷人公示認定該戶的應安置人口是上述7人。

    第三組證據(jù):14.簽收單、送達回證;15.人口認定公示材料;16.看房單;17.談話記錄。證明拆遷人將告居民書、被拆除房屋的估價報告、安置房的估價報告、本市兩處房源的看房單送達給原告戶。拆遷人認定原告戶應安置人口為7人,并將認定結果在基地公示欄內進行了公示。拆遷雙方經協(xié)商未能就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拆遷人提供了本市兩處房源供原告恰看。

    第四組證據(jù):18.裁決申請書;19.受理通知書;20.調查調解通知;21.談話記錄;22.裁決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產權證;23.安置房分戶估價報告單;24.安置房系增補房源的批復及公示材料。證明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拆遷人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并列明了請求事項。被告審核后予以受理,向拆遷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向原告戶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和調查調解通知。但是原告戶缺席了調查調解。裁決安置房權屬清晰,無權利負擔,適于安置。裁決安置房估價報告證明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評估單價為人民幣5,650元/平方米(浦東新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xx弄x號xx室)、人民幣5,680元/平方米(浦東新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xx弄x號xx室)、人民幣5,910元/平方米(浦東新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xx弄x號xx室)。裁決安置房系增補房源,經某局審核批復同意予以增補,并由拆遷人將上述增補房源清單在基地公示欄里予以公示。

    經質證,原告認為所有證據(jù)全部造假,均不予認可。另堅持認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完整,且沒有向原告送達。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審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1.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存根聯(lián)。證明該份許可證系造假。土地使用權在原告手中,拆遷人是不可能取得許可證的;許可證沒有條形碼,存根聯(lián)有條形碼;許可證與存根聯(lián)的騎縫章不能對接。同時,許可證是手寫的,存根聯(lián)是機打的;許可證的發(fā)證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存根聯(lián)是2009年10月28日。存根聯(lián)存在項目地點、其他批文、拆遷計劃、資金情況、拆遷方案五個空格,不符合書面發(fā)證的要求。

    2.分戶報告單填表說明。證明被告提交的分戶報告單不符合規(guī)定。在申請裁決時拆遷人提供的資料不全,被告的分戶報告單沒有實地勘察。

    3.照片一張。證明裁決書上的認定三樓與實際的四樓不符。

    4.結婚證。證明裁決應認定朱某A的妻子和孩子為安置人口。

    5.復議決定書。證明市房管局的復議超過60日的法定期限。

    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據(jù)1的許可證是真實、合法、有效的。關于存根聯(lián),市房管局在2009年10月對許可證進行了調整,需要電腦打印,手寫的許可證和打印的存根聯(lián)內容是一致的,拆遷期限都是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對證據(jù)2認為拆遷人向被告提交的分戶報告單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是一份完整的評估報告。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可以反映房屋的現(xiàn)狀,但是房屋的建筑面積應該由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面積為準。對證據(jù)4認為根據(jù)61號令的規(guī)定,朱某A的妻子和小孩不應該被認定。對證據(jù)5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對原告的證據(jù)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第三人朱某D對原告證據(jù)表示不知道。

    審理中,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實證據(jù)。

    針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事實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第六條、第八條。

    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無異議。第三人朱某D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表示不知道。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執(zhí)法程序依據(jù):2012年9月3日,拆遷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經審核同日予以受理,制作了受理通知書及調查調解通知,向拆遷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裁決申請書副本,并兩次送達了調查調解通知,但原告均未出席。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裁決,并于9月19日將裁決書送達了原告戶及第三人。上述執(zhí)法程序有以下證據(jù)材料為證:1.裁決申請書;2.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3.調查調解通知及送達回證;4.談話記錄;5.裁決書的送達回證。

    經質證,原告表示沒有收到過被告發(fā)出的調查調解通知,對所有的送達回證均不認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無異議。第三人朱某D對執(zhí)法程序表示不知道。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經楊房管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對包括本市楊浦區(qū)通北路xx弄xx號房屋在內的18街坊基地實施拆遷。建設項目為土地儲備。根據(jù)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楊府發(fā)[2006]28號文規(guī)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25%。被拆遷居民的房屋調換地點為本市創(chuàng)業(yè)路66弄、鶴林路298弄等處。本市通北路xx弄xx號屬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舊里,原房屋所有權人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朱某E生前與前妻生育一女朱某B,后與妻孫某生育了女兒朱某C、兒子朱某D、朱某A。現(xiàn)該房屋由孫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五人共有。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全幢(3層)建筑面積為64.40平方米。經某房地產估價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9年6月12日),該房房地產市場單價為人民幣13,984.00元/平方米。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常住戶口為6人,即被申請人孫某、子朱某D、子朱某A、孫子朱某F、女朱某C、外孫子魏某。朱某D1995年8月與仲某登記結婚,仲某戶籍不在本市。申請人公示認定該戶的應安置人口為上述7人。按規(guī)定被申請人方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人民幣933,027.20元,按基地方案承諾該戶應得的最低補償單價補貼款為人民幣192,684.80元。因拆遷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東新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xx弄x號xx室、xx號x室和x號xx室建筑面積分別為95.97平方米、80.01平方米和77.38平方米的三套產權房,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一方。經某房地產估價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人民幣5,650.00元/平方米、人民幣5,910.00元/平方米和人民幣5,680.00元/平方米,市場總價為人民幣1,454,608.00元。在拆遷裁決案審理過程中,因拆遷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80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9月19日送達拆遷雙方。

    本院認為:因該項目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基地,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繼續(xù)沿用原規(guī)定辦理。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拆遷裁決管理部門,具有對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作出裁決的法定職權。某中心A、某中心B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被告在拆遷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前提下,5日內受理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30日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被告裁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達回證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已向原告戶送達。本案審查中,原告提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故對原告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對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面積、安置人口的認定無誤,對被拆遷房屋貨幣款計算正確,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經過審核批準,故被告作出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孫某、朱某B、朱某C作為本案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A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某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代理審判員 丁 某
    人民陪審員 黃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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