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194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9-25)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1947號
原告殷某某,男,生于1979年某某月29日,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5組75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6日,漢族,云南省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5組75號,戶籍所地:云南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某某灣社58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某某、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浙江省某某務工期間相識自由戀愛,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殷天成,現在梁平縣某某中學讀初中。2003年12月2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補辦結婚證。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況下同居,沒有感情基礎,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發(fā)生糾紛,夫妻之間難以培養(yǎng)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因夫妻關系不和,離家出走,對家庭不盡任何責任,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殷天成由原告撫養(yǎng)。
被告唐某某沒有提出書面答辯,也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浙江省某某務工期間相識確立戀愛關系,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殷某某。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補辦結婚證。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無夫妻共同債務。原、被告婚前,不夠了解,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初期夫妻感情還好,之后,雙方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致使夫妻關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與原告分居生活,不盡家庭義務,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殷天成由原告撫養(yǎng)。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舉示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云南省某某縣人民法院(2013)鹽民初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書、梁平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會證明,及證人丁某某、羅某某、殷某某的當庭作證的證詞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夠,感情基礎不夠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瑣事常發(fā)生糾紛,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離家出走,雙方因夫妻關系不和分居至今長達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義務,被告不盡撫養(yǎng)義務,雙方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婚生子殷某某一直隨原告生活,在梁平縣實驗中學讀書,且被告外出不知下落,按有利小孩成長、生活、學習的原則,應判決婚生子殷天成隨原告生活為宜,原告暫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殷某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二 、婚生子殷某某隨原告殷某某生活,由原告殷某某撫養(yǎng)。
案件受理費 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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