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1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6-14)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16號
原告鄒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2組55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重慶市某某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1985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某某市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2組55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鄒某某與被告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某某、陳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識,2009年1月13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長女,取名鄒某某,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次女,取名鄒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被告不務正業(yè)賭博惡習逐漸暴露,原告耐心勸被告,被告不聽,仍我行我素,還經常對原告施暴,被告于2010年1月發(fā)生糾紛后外出,與家人失去聯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于2012年2月起訴離婚,經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現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
被告熊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09年1月13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7月20日生育長女,取名鄒某某,2010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鄒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戶生活,生活期間常發(fā)生糾紛,被告與原告發(fā)生糾紛后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無音訊,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于2012年6月4日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原告仍然沒有找到被告,雙方分居至今,無聯系,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結婚證、戶口頁、(2012)梁法民初字第00365號民事判決書、證人賀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鄒某某證詞、原告的部分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發(fā)生糾紛,被告于2010年1月發(fā)生糾紛后外出至今無音訊,不盡家庭義務。2012年6月4日,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后,被告仍然與原告無聯系,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由被告外出,無法聯系,下落不明,且婚生女一直隨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撫養(yǎng)婚生女鄒某某、鄒某某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小孩的實際情況,原、被告給付能力,被告應從2013年6月起每月底給付兩個小孩的撫養(yǎng)費各2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鄒某某與被告熊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鄒某某、鄒某某隨原告鄒某某生活,由被告熊某某從2013年6月起每月底各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200元,直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
如果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
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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