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52 號
原告: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后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藍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 市蓮都區(qū)雙黃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劉 XX 為與被告 藍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 XX 訴稱:被告藍 XX 以做生意缺少資金周轉(zhuǎn)為由,于 2011 年 11 月 1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原告按約定將款項通過銀行轉(zhuǎn)帳形式支付給被告。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時歸還,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 、依法判令被告藍 XX 歸還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 浙江稠州商業(yè)銀行客戶回單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佐鑫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800 元,由被告藍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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