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47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樓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 ×× 犯私藏槍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 ×× 及其指定辯護人樓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涂 ×× 于二、三十年前購買了一把土銃,并一直藏于家中。 2013 年 8 月 26 日 10 時許,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聯(lián)城派出所接群眾匿名舉報后,在被告人涂 ×× 位于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上溪村 49 號的家中查獲一支土銃及一根槍管。經(jīng)鑒定,該土銃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槍支,且具有殺傷力。被告人涂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私藏槍支罪。被告人涂 ×× 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 ××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涂 ×× 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藍某某的證言; 4 、麗公槍鑒( 2013 ) 55 號槍支; 5 、彈藥鑒定書; 6 、搜查筆錄;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 ×× 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私藏槍支,其行為已構(gòu)成私藏槍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 ×× 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涂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其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涂 ×× 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涂 ×× 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涂 ×× 犯私藏槍支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槍支及部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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