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8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8 月 7 日晚,被告人黃 ×× 與被害人胡某某一起住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西城廣場 ” 賓館 619 房間。次日凌晨,被告人黃 ×× 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著之際,將其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竊走,然后到 “ 郵政燈塔儲蓄所 ” 自動取款機內(nèi)取走人民幣 15100 元。被告人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儲蓄所活期明細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4 年 2 月 20 日止);
二、被告人黃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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