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同年 11 月 1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11 日,被告人宋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農貿城邊上的 “ 中國農某某行 ” ATM 機轉完帳后,被害人王某某讓其幫忙取錢,被告人宋 ×× 把被害人的銀行卡插入 ATM 機,在得知銀行卡密碼后,故意操作錯誤并告訴被害人密碼錯誤無法取錢,爾后把卡退出用另一張銀行卡與被害人的銀行卡進行調包。之后到另處銀行 ATM 機從被害人賬戶中取走人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宋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 2013 年 10 月 8 日,被告人宋 ×× 的家屬已退賠給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 20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宋 ×× 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 、辨認筆錄及視頻資料; 5 、抓獲經過; 6 、諒解書; 7 、領條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家屬已將贓款退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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