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3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64號
原告:孫 XX ,女, 1963 年 6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藍 XX ,男, 1962 年 9 月 24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潘 XX ,男, 1965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孫 XX 為與被告藍 XX 、潘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 XX 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潘 XX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孫 XX 訴稱: 2010 年 12 月 21 日,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承諾于 2011 年 4 月底前歸還,且潘 XX 以保證人名義自愿在借條上簽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 為此,請求判令:一、 被告藍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 被告潘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藍 XX 、潘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 查明: 2010 年 12 月 21 日,被告 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承諾于 2011 年 4 月底前歸還,且 潘 XX 以保證人名義自愿在借條上簽字按印 ,但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均未作出約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 藍 XX 一直未予歸還 ,原告遂提起訴訟 。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信息 、借條(原件) 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 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 孫 XX 借款,雙方系借貸關(guān)系,被告 藍 XX 理應(yīng)在借款到期后及時歸還借款本金,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 藍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起訴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潘 XX 為該借款提供擔保,但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依法應(yīng)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理應(yīng)在主債務(wù)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6 個月內(nèi)要求被告 潘 XX 承擔保證責任,現(xiàn)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潘 XX 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藍 XX 、 潘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孫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 2013 年 2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00 元,由被告藍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孫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五月三十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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