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189號
原告:王 XX ,女, 1968 年 6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邱 XX ,男, 1970 年 1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現(xiàn)關(guān)押于浙江省第 X 監(jiān)獄。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邱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邱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 XX 訴稱: 2011 年 6 月 17 日,被告邱 XX 因生意周轉(zhuǎn)需要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月 1.5% 計算,借期一年。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50 萬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6 月 17 日開始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邱 XX 辯稱:借款屬實,會盡快歸還借款及利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6 月 17 日,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內(nèi)的利息按月 1.5% 計算。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公民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條原件、匯款憑證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邱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 被告邱 XX 借款到期后 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應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邱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 5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6 月 18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450 元,減半收取 5225 元,由被告邱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〇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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