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49號
原告:吳 XX ,男, 1966 年 2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景寧畬族自治縣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執(zhí)行董事。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0 年至 2013 年 1 月 31 日,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賒購焊器、焊劑、焊絲、焊條等其他材料,原告將貨物送到被告公司倉庫后,由被告公司保管員在原告的發(fā)貨清單上簽字確認,并開具材料入庫單。后經(jīng)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277812.18 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吳 XX 貨款共計人民幣 277812.18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常年向原告吳 XX 購買貨物,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被告出具的應付賬款明細賬顯示,截止 2013 年 5 月 3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277812.18 元。原告方當庭陳述,被告在雙方結算后,支付了 10000 元貨款,故被告實際尚欠原告貨款 267812.18 元 。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原告?zhèn)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公司情況表(復印件)、應付賬款明細賬(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常年向原告吳 XX 購買貨物,根據(jù)被告出具的應付賬款明細賬顯示,截止 2013 年 5 月 3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277812.18 元,現(xiàn)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被告在結算后實際歸還的 10000 元應當在總貨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訴請中貨款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 XX 貨款人民幣 267812.18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470 元,減半收取 2735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70 元,由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266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七月一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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