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外初字第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外初字第4號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為與被告夏某某、周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永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吳黃影、王潔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某某、周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并當庭宣判。
原告起訴稱:被告夏某某、周乙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2012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共計1000000元,兩次均出具了借條,約定月利率2%,口頭約定三個月歸還,兩被告自愿以坐落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大門樓村51號的房屋抵押,原告將款項分兩次通過中國銀行匯給被告。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沒有按約歸還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給原告利息50000元。故原告周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其中500000元從2012年10月28日起至還清日止按2%付息;另500000元從2012年11月20日起至還清日止按2%付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利息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周甲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護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身份情況;2.居留證復印件及譯件原件,擬證明原告居留國外;3.被告夏某某、周乙的戶籍證明原件,擬證明被告主體身份情況;4.兩被告出具的借條原件兩張,擬證明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5.中國銀行個人業(yè)務交易單兩張、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原件一張、本票一張,擬證明原告已交付款項的事實;6.兩被告的《補發(fā)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擬證明借款事實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被告夏某某、周乙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5,符合證據(jù)三性,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6,對其形式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jù)僅能證明兩被告于200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30日申請補發(fā)結婚證,但僅憑該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2007年3月30日之后兩被告的婚姻狀況,故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目的。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夏某某、周乙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上載明:“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幣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如不還,本人自愿將座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大門樓村51號的房子作為抵押”,被告夏某某、周乙在借款人一欄簽字捺印,案外人楊某某在擔保人一欄簽字捺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將500000元匯給案外人陳某某,同日案外人陳某某將該5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匯給被告夏某某。2012年11月20日,被告夏某某、周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上載明:“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幣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計算。如到時不還,本人自愿將大門樓村51號的房子作為抵押”,被告夏某某、周乙在借款人一欄簽字捺印,案外人楊某某在擔保人一欄簽字捺印。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將500000元匯給被告夏某某。庭審中,原告周甲確認被告已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計算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計算至2013年1月20日),共計50000元。
本院認為,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jù),原告提供的借條以及款項交付憑證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被告經催討后應當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xiàn)兩被告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款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該筆借款應于2012年10月29日生效,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應從2012年10月29日計算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夏某某、周乙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某某、周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別自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30日起各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70元,由被告夏某某、周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407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滿七日后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杭州市農業(yè)銀行西湖支行,戶名為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審 判 長 朱永紅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代理審判員 吳黃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書 記員 王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