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9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6-6)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796號
原告藉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藉某某訴被告丁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藉某某訴稱,2009年5月4日被告丁某某在交通主干道上放風箏,風箏線勒傷原告頸部,經初步治療后原告頸部留下明顯的疤痕,后原告對此疤痕進行了后續(xù)治療。綜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960元、誤工費2340元、交通費466元,合計7766元。
被告丁某某辯稱,原被告雙方的糾紛已于2009年9月19日經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雙方的糾紛已解決完畢。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損失與被告沒有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10點半左右,原告藉某某騎電動車在徐州市中石化儲運公司辦公樓前道路上行駛,被被告丁某某所放的風箏線勒到頸部,致原告藉某某頸部受傷。原告藉某某的頸部經治療后留下一道疤痕。
2009年7月7日原告藉某某將被告丁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賠償損失,本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丁某某的風箏致原告藉某某頸部受傷,依法應由被告丁某某對原告藉某某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遂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藉某某醫(yī)療費894.05元、誤工費1000元、交通費128元、電動車維修費430元、精神損失費500元,合計2952.05元。原被告雙方對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間原告藉某某對其頸部疤痕在徐州市中心醫(yī)院及其北院進行了就診和后續(xù)治療,共78次,花費醫(yī)療費4960元。原告藉某某因治療請假,其工作單位徐州南海科貿有限公司共扣發(fā)其工資2340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藉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辯稱理由答辯不同意賠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藉某某的門診病歷、醫(yī)藥費收據、徐州南?瀑Q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藉某某治療頸部疤痕期間扣發(fā)的工資及事假明細、原告藉某某領取工資記錄、原告藉某某頸部疤痕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被告丁某某對原告藉某某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丁某某對原告藉某某在本案中繼續(xù)治療頸部疤痕所產生的損失應繼續(xù)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藉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4960元,有醫(yī)藥費收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340元,根據其誤工時間和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66元,根據其到醫(yī)院就診的次數,本院酌定支持31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藉某某醫(yī)療費4960元、誤工費2340元、交通費310元,合計7610元。
二、駁回原告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林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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