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5號
原告:王 ×× 。
被告:梁 × 。
原告王 ×× 與被告梁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 訴稱: 2011 年 5 月 28 日,被告梁某某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原告于當日在碧湖鎮(zhèn)國富大酒店附近將 80000 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梁 × ,之后梁 × 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 2% ,還款期限為二個月。在借款期內(nèi)被告每月都支付利息,現(xiàn)還款期限已過,原告急需用錢不同意續(xù)借,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梁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梁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梁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及時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從 2011 年 8 月 28 日起按約定的月利率 2% 計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2480 元,由被告梁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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