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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5號


    原告: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吳 ×× 。

    被告:熊 ×× 。

    被告:官 ×× 。

    原告葉 ×× 與被告熊 ×× 、官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熊金平、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的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 ×× 、官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 2006 年 11 月 30 日,被告熊 ××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該借款由被告官 ×× 提供保證擔保。借款后,被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金,擔保人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現(xiàn)兩被告去向不明,原告無從催討。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熊 ×× 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即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官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熊 ×× 、官 ×× 未到庭應(yīng)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熊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熊 ×× 在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視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nèi)歸還借款。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熊 ×× 歸還借款本金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 ×× 為本案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依法應(yīng)視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故被告官 ×× 應(yīng)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熊 ×× 、官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官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由被告熊 ×× 、官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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