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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82號



    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 ×× 號。

    訴訟代表人: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 。

    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牛路 ×× 號。

    法定代表人:何 × 。

    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湖產(chǎn)業(yè)區(qū)塊 ×× 號。

    法定代表人:余 ×× 。

    被告:浙江 ×× 閥門 ×× 司,住所地: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 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施 ×× 。

    被告: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號。

    法定代表人:胡甲。

    被告: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 ×× 號。

    法定代表人:吳 ×× 。

    被告:胡甲。

    被告:胡乙。

    被告:吳 ×× 。

    被告:徐 ×× 。

    被告:胡丙。

    被告:施 ×× 。

    被告:朱 ×× 。

    被告:葛 ×× 。

    被告:何 × 。

    被告:周 ×× 。

    被告:夏 ×× 。

    被告:余 ×× 。

    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與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王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葉 ×× 、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訴稱: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以購原材料為由與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合同號: 93 ××××755 號),約定借款金額 2000000 元,利率以當筆借款借據(jù)為準,期限自 2011 年 3 月 30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20 日止。同時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2 年 3 月 23 日,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如期發(fā)放貸款,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3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 8.74672 ‰。貸款發(fā)放后,被告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也未自覺履行擔保責任。經(jīng)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 2000000 元及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歸還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計某);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保證函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與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發(fā)放貸款后,被告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800 元,保全費 5000 元,由被告浙江 ×××× 玻璃有限公司、麗水中 ×× 閥門有限公司、浙江 ×× 閥門 ×× 司、麗水德力 ×× 刷有限公司、麗水安泰 ×× 制造有限公司、胡甲、胡乙、吳 ×× 、徐 ×× 、胡丙、施 ×× 、朱 ×× 、葛 ×× 、何 × 、周 ×× 、夏 ×× 、余 ×× 共同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 農(nóng)村合作銀行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瑋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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