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41 號
原告:陳 XX ,女, 1969 年 1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譚 X ,男, 1981 年 6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譚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 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XX 訴稱:被告譚 X 以經商缺乏資金為由,于 2012 年 8 月 26 日出具借條 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 2012 年 9 月 13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共計人民幣 80000 元,口頭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并按月付息。第一筆借款 50000 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本金,被告則要求再借 30000 元,到時一并歸還 80000 元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8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譚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陳 XX 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 2 份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 譚 X 于 2012 年 8 月 26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 2012 年 9 月 13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 被告應在原告向其催討時及時歸還,其至今未履行歸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譚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其中 50000 元自 2012 年 8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 30000 元自 2012 年 9 月 1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2200 元,由被告譚 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0 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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