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30號
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區(qū) xx 工業(yè)園區(qū) xx 大道 x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 。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 xx ,男, 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 xx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訴稱: 2013 年 4 月 17 日 22 時 25 分左右,施 xx 駕駛原告的浙 Kxxx 號小型客車沿麗水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遂松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駕駛浙 Kxxx 號小型轎車沿遂松路由南往北行駛。途徑文元中學路段時,被告車輛跨越公路中心黃色單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與施 xx 駕駛的浙 Kxxx 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被告車輛上的乘員陳 xx 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警察勘查、分析,認定被告應負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施 xx 、陳建青無責任。此次交通事故,導致浙 Kxxx 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經(jīng)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確認,車輛修理費為 19811.20 元。另外,原告還支付了施救費人民幣 500 元,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20311.2 元。由于被告醉酒駕駛,保險公司拒賠。為追回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支付。因此,請求判令: 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 20311.2 元。
被告吳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確認書、修理清單、更換清單,修理費、施救費發(fā)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定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為:車輛損失 19811.2 元,施救費 500 元,合計人民幣 20311.2 元。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 xx 負事故全部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民事賠償?shù)囊罁?jù)。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人民幣 20311.2 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吳 xx 賠償 原告浙江 xx 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20311.2 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吳 xx 負擔 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二 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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