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15 號
原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 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 張 X 、劉 XX ,系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員工。
被告: 蒲 XX ,男, 1966 年 5 月 2 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一般代理):余 X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蒲 XX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分別于 2013 年 9 月 5 日、 10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 X 、劉 XX 、被告蒲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余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蒲 XX2007 年 4 月入職原告公司從事機修工作。 2012 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于 2013 年 2 月 9 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要求與被告續(xù)簽合同。被告要求增加 600 元工資為由拒絕續(xù)訂勞動合同,原告同意增加 100 元獎金,被告仍然拒絕簽訂。 2013 年 4 月 2 日,被告擅自離職。被告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原告: 1 、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2 、為其補繳 2007 年 4 月至 2013 年 4 月的社會保險; 3 、支付扣發(fā)工資 10797 元; 4 、支付二倍工資 3309 元; 5 、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27078 元。 2013 年 6 月 28 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307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1 、被申請人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與申請人蒲 XX 勞動關系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解除; 2 、被申請人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申請人蒲 XX 經(jīng)濟補償金 27070.02 元; 3 、被申請人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申請人蒲 XX2013 年 4 月份工資差額 36 元; 4 、被申請人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為申請人蒲 XX 補繳 2011 年 7 月至 2013 年 4 月的養(yǎng)老保險(具體補繳數(shù)額由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依法確定),個人應負部分由個人自行交納。原告上述仲裁書的第二條、第三條不服,認為:一、雙方未能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要求加工資拒絕維持原勞動合同待遇,而不是原告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原告勿需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不適用于不續(xù)簽勞動合同的情形,也不適用于勞動者原因?qū)е聞趧雍贤春炗喌那樾巍6、原、被告約定的工資標準是每月 3800 元,加上獎金、住房補貼,被告每天的工作應為 139 元,被告 2013 年 4 月的工資原告已足額發(fā)放。為此,原告訴請判令: 1 、原告不應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 27070.02 元; 2 、原告不應支付被告 2013 年 4 月的工資差額 36 元。
被告蒲 XX 答辯稱:答辯人未要求加工資,不是答辯人不愿意與原告續(xù)簽勞動合同,是原告 2013 年 4 月 3 日無理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關系。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307 號仲裁裁決書正確,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zhì)證: 1 、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麗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307 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待證原、被告之間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等爭議已經(jīng)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 2 、 銀行交易記錄,待證原告無拖欠被告工資的事實; 3 、被告提交的漲工資方案,待證被告為加工資有意不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 4 、關于解除 蒲 XX 勞動關系的通告、通知、關于與 蒲 XX 解除勞動關系的通告,待證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被告為加工資有意不與原告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 5 、被告 2013 年 4 月份考勤卡,待證被告 2013 年 4 月 2 日擅自離職的事實; 6 、證明,待證在原告保持原待遇的等情況下被告蓄意不簽合同的事實; 7 、原告部分已漲工資員工簽訂的合同,待證被告為加工資有意不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 8 、原告與被告 2012 年 3 月 12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待證被告的勞動合同于 2013 年 2 月 9 日已到期的事實; 9 、仲裁庭審筆錄,待證原告保持原待遇與被告續(xù)簽勞動合同而被告拒簽的實事; 10 、證人程 XX 的證言,根據(jù)程 XX 系被告當時所在的機修班班長,證據(jù) 2 即漲工資方案系其根據(jù)班組每人加多少工資的要求而制作提交的事實,佐證被告要求加工資拒絕與原告按原工資待遇續(xù)簽勞動合同的事實。
被告蒲 XX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 1 、對證據(jù) 1 無異議。 2 、對證據(jù) 2 的真實性無異議, 是原告付被告的工資,被告認可仲裁認定原告差被告 2013 年 4 月 1 天的工資 36 元的事實。 3 、證據(jù) 3 反映的事是事實,但是待證不了原告的待證事實。 4 、被告未收到也未看到過原告的通告、通知等,不具效力。 5 、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6 、證據(jù) 6 、證據(jù) 7 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7 、對證據(jù) 8 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持有的勞動合同與被告持有的勞動合同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合同有添加內(nèi)容。 8 、對證據(jù) 9 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在仲裁庭審時陳述“公司找過我本人,但是沒有同意漲工資且降工資,所以我們不同意簽合同”,故不能待證原告主張的事實。 9 、對證人證言,證人僅反映原告找其了解機修班的人員想不想加工資,想要加多少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不加工資就拒簽勞動合同的事實,證人也說到現(xiàn)機修班里的四個人只有二個人加工資了,但總的待遇是下降的,不能證明原告所說的維持原工資待遇的情況,且證人現(xiàn)仍是原告的員工,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不排除虛假證言,無證明力。
被告蒲 XX 為支持其抗辯,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zhì)證: 1 、 原告與被告 2012 年 3 月 12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待證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合同在 2013 年 2 月 9 日到期終止的事實,并支持其提出的勞動合同被更改過的抗辯 ; 2 、被告 蒲 XX 的銀行打款記錄,待證被告蒲 XX 的工資收入情況,說明仲裁裁決書認定的蒲 XX 每月工資的情況是正確的,差被告蒲 XX2013 年 4 月份工資 36 元是事實存在的; 3 、視聽材料,待證原告于 2013 年 4 月 2 日通知被告下午就不要來上班、原告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
原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對被告 蒲 XX 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 1 、對證據(jù) 1 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沒有更改過合同,如按被告蒲 XX 提供的合同,很多收入如全勤獎等被告那份是沒有的,但事實是被告都享受了該待遇; 2 、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待證事實也沒有異議; 3 、證據(jù) 3 ,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話相對人非被告所稱的王某某,且王某某無權(quán)代表原告企業(yè)決定解除被告的勞動關系,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是原告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其待證或抗辯相關聯(lián),系案件證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4 、證據(jù) 5 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缺乏證明力,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6 屬證人證言,不符合證人須出庭作證的規(guī)定,屬無效證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3 ,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錄音中與其對話者系王某某及王某某在原告公司的職務,故該證據(jù)不具證明效力。
本院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
2007 年 4 月被告蒲 XX 到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處從事機修工作。 2012 年 3 月 12 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2012 年 3 月 12 日至 2013 年 2 月 9 日,約定被告的月工資標準為 3800 元。
2013 年 2 月 9 日 勞動合同到期,被告蒲 XX 春節(jié)后即 2013 年 2 月 16 日繼續(xù)在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與被告蒲 XX 續(xù)簽勞動合同,但因被告提出要每月加工資 500 元的而原告未予同意,致使雙方未能達成續(xù)簽勞動合同的合意。 2013 年 4 月 2 日,被告蒲 XX 離開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之后,被告蒲 XX 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1 、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2 、為其補繳 2007 年 4 月至 2013 年 4 月的社會保險費; 3 、支付扣發(fā)工資 10797 元; 4 、支付二倍工資 3309 元; 5 、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27078 元。 2013 年 6 月 28 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307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1 、雙方勞動關系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解除; 2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蒲 XX 經(jīng)濟補償金 27070.02 元( 4511.67 元 / 月× 6 個月); 3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蒲 XX2013 年工資差額 36 元; 4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為蒲 XX 補繳 2011 年 7 月至 2013 年 4 月的養(yǎng)老保險(具體補繳數(shù)額由社保經(jīng)辦機構(gòu)依法確定),個人應負部分由個人自行交納; 5 、駁回蒲 XX 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被告當庭確認的事實: 1 、 2013 年 4 月 2 日前被告蒲 XX 在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12 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 4511.67 元; 2 、被告蒲 XX 已如數(shù)收悉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至 2013 年 2 月、 3 月的工資; 3 、被告蒲 XX 已收到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2013 年 4 月一天的工資 139 元。
另查明,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向被告蒲 XX 發(fā)放 2013 年 2 月份的勞動報酬 4194 元(工資 3954 元、補貼 240 元)、 2013 年 3 月份的勞動報酬 4400 元(工資 4220 元、補貼 180 元)。
本院認為:
一、 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與被告蒲 XX2012 年3 月12 日 簽訂的勞動合同因合同到期(2013 年2 月9 日 )而終止。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如用人單位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被告蒲 XX 不同意續(xù)訂的,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勿須向被告蒲 XX 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為此,有無此情形系本案事實方面的爭議焦點。本院根據(jù) 2013 年 2 月 16 日之后被告蒲 XX 繼續(xù)在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一個半月、原告按原工資標準支付被告勞動報酬的事實,并結(jié)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存有原告以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要求與被告續(xù)訂勞動合同之事實存在,以及被告蒲 XX 有提高每月工資標準 500 元之要求的事實,本院認定原、被告未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因此,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的未續(xù)訂勞動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其,而無須因此向被告蒲 XX 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 XX 以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無故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原告按其在原告單位工作的年限標準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抗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二、由于原、被告 2012 年 3 月 12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因合同因到期而終止,鑒于原、被告 2013 年 2 月 16 日之后未續(xù)訂勞動合同之事實,以及 2013 年 4 月 2 日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事實,故原、被告 2013 年 2 月 16 日之后系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對用工單位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故 2013 年 2 月 16 日至 2013 年 4 月 1 日期間,被告蒲 XX 可獲得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賠償,即 3800 元 / 月× 1.5 個月= 5700 元。蒲 XX 在提起勞動仲裁申請時,其要求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資 3309 元,該請求系其對自身權(quán)利的處分,故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應根據(jù)被告蒲 XX 的要求向其支付二倍工資 3309 元。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還應向被告蒲 XX 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即 4511.67 元 / 月× 0.5 個月= 2255.86 元。
三、關于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蒲 XX2013 年 4 月一天工資的問題。根據(jù)原勞動合同約定的被告蒲 XX 的月工資標準即 3800 元,被告蒲 XX 的日工資應為 175 元。原告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僅支付了 129 元,差被告蒲 XX36 元,該款項原告依法應當補足。原告對此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蒲 XX 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提出要求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為其補繳 2007 年 4 月至 2013 年 4 月社會保險的問題,由于社會保險的補繳與否,非民事訴訟受理解決的范疇,故本院對麗勞人仲案字〔 2013 〕第 307 號仲裁裁決書所涉的補繳養(yǎng)老保險的部分不作評述。
綜上,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支付被告 蒲 XX 二倍工資 3309 元,經(jīng)濟補償金 2255.86 元,工資差額 36 元,共計 5564.86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 ,由原告 浙江 XX 合成革有限公司 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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