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32 號
原告:朱 x ,男, 20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 號 。公民身份號碼: xxx 。
法定代理人:歐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xxx 。系原告朱 x 之母親。
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鄭 xx ,組長。
原告朱 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朱 x 的法定代理人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 x 訴稱:原告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有與同組村民相應的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權利。由于被告拒絕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 2009 年,原告曾起訴被告至貴院,貴院以( 2009 )麗蓮民初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今年 8 月 5 日,因“福利院”地塊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再次按每人 12600 元的標準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土地被征收補償款,但是,仍舊拒絕分給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補償款 12600 元。
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公民身份證 ( 復印件 ) 、民事判決書(核對件)、土地征收款分配清單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朱 x 的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村集體小組的事實清楚,其作為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已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因此,其應當與同組其他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的權益。被告的集體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分配款系按組成員人口平均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 12600 元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朱 x 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 126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120 元,減半收取 60 元。由被告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村第 x 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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