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3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 ×× 。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2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 ×× 犯職務侵占罪,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5 年 11 月 11 日,被告人鄭 ×× 在押運麗水市通海燃氣化工有限公司的液化氣槽車到武義縣鑫源液化石油氣儲灌站卸氣并結算收回貨款 107011 元人民幣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藏匿了 30000 元人民幣的貨款。當天下午,被告人鄭 ×× 在液化氣槽車返回麗水市區(qū)后借故下車,并將剩余的 77011 元人民幣貨款用報紙包好交給槽車駕駛員葉某某,讓其上交公司某某。之后,被告人鄭 ×× 便攜帶 30000 元人民幣貨款逃跑。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鄭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鄭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貨款的事實; 3 、證人周某某、葉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鄭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貨款的事實; 4 、接受證據清單,證明 “ 麗水市通海燃氣化工有限公司員工周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證據材料的事實; 5 、勞動合同、工資單,證明被告人鄭 ×× 系 “ 麗水市通海燃氣化工有限公司 ” 押運員的事實; 6 、押運員崗位職責,證明押運員的職責包括回收匯款,將貨款帶回公司并交于公司某某的職責; 7 、銷售單、證明,證明該批液化氣的銷售款為 104562 元和運費共計人民幣 107011 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 ×× 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14 年 9 月 17 日止);
二、被告人鄭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單位。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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