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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6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0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a

    4 月 4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 ×× 。

    被告人金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被逮捕,同年 5 月 6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丙。

    被告人吳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被逮捕,同年 2 月 8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甲、鄭 ×× 。

    被告人吳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被逮捕,同年 5 月 6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乙。

    被告人高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2 日被逮捕,同年 8 月 2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鄧 ×× 。

    被告人周 × 。因犯尋釁滋事罪,于 2000 年 3 月被浙江省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賭博,于 2004 年 10 月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九個月;再因犯故意傷害罪,于 2008 年 12 月 15 日被浙江省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1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 月 7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2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甲、吳甲、吳乙、許 × 、高 × 、周 × 、魏 ×× 犯賭博罪,于 2013 年 11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朱某、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甲、吳甲、吳乙、許 × 、高 ×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周 × 、魏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2 月份,被告人金甲、吳甲、吳乙(被告人金甲、吳甲系夫妻關系,被告人吳甲、吳聰系姐弟關系)三人以合伙的方式投入人民幣 30 萬元,以 QQ 號 77 ×××77 (昵稱 “ 八號銀鋪 ” ),淘寶店鋪名為 “ 金乙銀莊 ” ,在蓮都區(qū) ×× 、 ×× 小區(qū) ×× 室等地,在 456 棋牌游戲和金戊棋牌游戲注冊相應游戲賬號并充當銀商,并在 QQ 簽名和上述游戲賬號昵稱中注明銷售回收上述游戲豆廣告、聯(lián)系電話、 QQ 號等方式出售游戲幣,組織了 6543 名玩家參與游戲并進行賭博,共計賭資達人民幣 276029585.93 元,并從中獲利某民幣 210 余某某(已退贓)。

    2 、被告人許 × 于 2010 年下半年至 2013 年 4 月 2 日期間,雇傭被告人魏 ×× 和林財富(另案處理),用 QQ 號 58 ×××03 (昵稱 “ 半張床 ” )、 QQ 號 43 ×××29 (昵稱 “ 金丁 ” )、 QQ 號 68 ×××19 (昵稱 “ 華某某號 ” )這三個工作 QQ ,在麗水市 ×× 都區(qū)水 ×× 華南苑、春風佳苑 8 幢 1201 室等地,在游戲茶苑、 456 、金戊棋牌等游戲平臺注冊相應游戲賬號并充當銀商,并在 QQ 簽名和上述游戲賬號昵稱中注明銷售回收上述游戲豆廣告、聯(lián)系電話、 QQ 號等方式出售游戲幣,組織了 3880 名玩家參與游戲并進行賭博,共計賭資達人民幣 233662183.65 元,并從中獲利某民幣 200 余某某(已退贓)。

    3 、被告人高 × 于 2011 年 11 月至 2012 年 6 月期間,以 QQ 號 13 ×××22 (昵稱 “ 至尊銀商 ” )等,在蓮都區(qū) ×××× 新村一民房內,在 456 、金戊棋牌等游戲平臺注冊相應游戲賬號并充當銀商,并在 QQ 簽名和上述游戲賬號昵稱中注明銷售回收上述游戲豆廣告、聯(lián)系電話、 QQ 號等方式出售游戲幣,共計收取賭資達人民幣 23219126 元,并從中獲利某民幣 30 余某某(已退贓)。

    4 、被告人周 × 于 2012 年 4 月聯(lián)系張甲(另案處理)做金戊賭博游戲平臺的銀商,以 QQ 號 18 ×××48 、 188797558 (昵稱均為金戊)等,在金戊賭博游戲平臺上注冊 ID5588888 (昵稱 “ 信義錢某 ” )等賬號,并在 QQ 簽名和上述游戲賬號昵稱中注明銷售回收金戊游戲豆廣告、聯(lián)系電話、 QQ 號等方式出售游戲幣,組織了 26 名玩家參與游戲并進行賭博,共計賭資達人民幣 764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吳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許 ×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高 ×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周 × 、魏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金甲、吳甲、吳乙、許 × 、高 × 、周 × 、魏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金甲的供述,證明其和被告人吳乙、吳甲一起在網絡上倒賣 456 和金戊游戲總共投資人民幣 30 萬元,其本人投入人民幣 20 多萬元,被告人吳乙投入人民幣 7.8 萬元,獲利某民幣 20 多萬元的事實; 3 、被告人吳乙的供述,證明其知道玩家玩 456 和金戊游戲就是賭博,仍然和被告人金甲、吳甲一起在網絡上倒賣 456 和金戊游戲幣,三人總共投資人民幣 30 萬元,其本人投資人民幣 6 萬元,交易量是 2 個多億元人民幣的事實; 4 、被告人吳甲的供述,證明其老公、弟弟和其一起三人共出資人民幣 30 萬元,被告人吳乙投資人民幣 3.4 萬元做游戲幣買賣,其老公負責白天,弟弟負責晚上,其負責燒飯,也會幫忙看下 QQ 和淘寶旺旺,回復下信息,盈利有人民幣 20 余某某左右的事實; 5 、被告人許 × 的供述,證明其從事游戲茶苑、金戊、 456 游戲幣買賣,獲利某民幣 200 多萬元的事實; 6 、被告人魏 ×× 的供述,證明其明知游戲茶苑和 456 平臺是賭博游戲平臺,還于 2012 年 10 月幫其老婆舅許 × 打工幫助負責和玩家聯(lián)系,玩家需要銀子就會向其聯(lián)系購買,玩家贏來銀子其就回收并打錢給玩家,其手里用的銀行卡都是用羅某某的卡共 9 張,其拿了工資人民幣 4 萬元左右的事實; 7 、被告人高 × 的供述,證明其使用自己名下的工、農、建銀行卡,王某某名下的工、農、建四張乙行卡,張丙名下的農行卡一張、建行卡兩張從事網絡游戲的銀商工作,做金戊和 456 的銀商,其賣出金戊游戲豆有人民幣 250 萬元左右,獲利某民幣 10 萬元,賣出 456 游戲幣 2000 多萬元,獲利某民幣 20 萬元的事實; 8 、被告人周 × 的供述,其在公安機關做了 13 份筆錄,前 4 份筆錄只承認自己在金戊中賭博的事情,第 5-8 份筆錄承認自己是金戊的銀商;第 13 份筆錄只承認自己做銀商銷售了人民幣 4 萬多元人民幣的游戲豆的事實; 9 、證人陳某(系被告人吳乙老婆)的證言,證明其知道被告人吳乙在做 456 游戲幣出售和收購,還做過金戊的游戲幣,具體情況不是很清楚的事實; 10 、證人吳。ㄏ当桓嫒藚羌、吳乙的父親)的證言,證明其兒子、女兒、女婿在網絡上買賣游戲幣,其還問過,他們說沒關系的,其女兒還用其的名字辦理了尾號為 9732 的中行卡、 8220 的工行卡并使用的事實; 11 、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知道被告人許 ×2010 年開始做游戲茶苑銀商,后來做金戊和 456 銀商,工作地點有水某某華某和春風佳苑兩處,前期是其被告人許 × 和其表弟林財富在做,后來被告人魏 ×× 也過來做了半年多的事實; 12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許 × 、魏 ×× 能夠辨認出林財富的事實; 13 、同案犯張甲的供述,證明其發(fā)給被告人周 × 價值四五十萬的游戲豆贈送卡給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 × 推廣游戲,并承諾可以回收游戲豆,后來其發(fā)現(xiàn)贈送推廣的游戲豆被被告人周 × 輸?shù),被告人?× 還賣出去幾萬元游戲豆,被告人周 × 在游戲平臺的賬號叫 “ 松某代理 ” 的事實; 14 、《金甲、吳乙、吳甲做銀商所使用的銀行賬戶信息表》,證明賬戶名為吳乙、吳甲、吳丁、金甲等人的工行、建行、農行、郵政、中信銀行等 42 個銀行卡賬戶的具體信息; 15 、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數(shù)據(jù)),證明上述銀行賬戶的具體交易信息; 16 、《吳乙等人非法收受賭資統(tǒng)計說明》,證明公安機關通過查實,統(tǒng)計出該團伙非法收受賭資人民幣 276029585.93 元,參賭人員 6543 人的事實; 17 、搜查證、搜查筆錄、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東苑小區(qū) ×× 單 ×× 室進行搜查、對被告人吳甲使用的浙 K705F 小型汽車進行搜查的經過; 18 、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在東苑小區(qū) ×× 單 ×× 室扣押了各類銀行卡 9 張、 U 盾 6 個、百元面值人民幣 70 張,數(shù)碼相機一個,筆記本電腦 2 臺、臺式電腦 7 臺、移動硬盤 1 個、方某某習本 1 個,在被告人吳甲使用的浙 K705F 小型汽車里扣押了百元面值人民幣 5388 張、汽車一輛的事實; 19 、發(fā)還清單,證明被扣押的數(shù)碼相機 1 臺、移動硬盤 1 只、汽車一輛已經發(fā)還給被告人吳甲; 20 、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被告人吳甲上繳了人民幣 1910021.91 元暫扣款的事實; 21 、《許 × 做銀商時使用銀行卡的相關信息》,證明被告人許 × 使用了賬戶名為陳某某、林某某、羅某某、許 × 、顧某某等的工、建、農共計 41 張乙行卡的具體賬戶信息; 22 、銀行交易明細及電子數(shù)據(jù),證明上述銀行賬戶的具體交易明細; 23 、《許 × 等人非法收受賭資統(tǒng)計說明》,證明公安機關通過對建、農、工等多家銀行的上述銀行賬戶統(tǒng)計,共非法收受賭資人民幣 233662183.65 元,交易記錄 173611 筆,參賭人員 3880 人的事實; 24 、搜查證、搜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天和苑 ×× 室、春風佳苑 8 幢 1201 室被告人許 × 租住的房屋某某行搜查,并對涉案物品依法進行扣押的事實; 25 、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在天和苑 ×× 室扣押了被告人許 × 手機 9 只、筆記本電腦 4 臺、 U 盤 5 只、銀行卡 43 張、存折 10 本、 U 盾 16 個、房產證 2 份、契證 1 份、寶馬車鑰匙和機動車登記證各一份、寶馬 320 一輛;在春風佳苑 8 幢 1201 室扣押了筆記本電腦 2 臺、臺式電腦主機 4 臺、手機一部、銀行卡 11 張、 U 盾 8 只、機動車駕駛證(許 × 、魏 ×× )二份、戶口簿 2 本等物品的事實; 26 、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將扣押的 8 只手機、戶口簿 2 本、機動車駕駛證 2 份、筆記本 3 個、寶馬車鑰匙、機動車登記證、寶馬 320 一輛、房產證 2 份發(fā)還給被告人許 × ; 27 、扣押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魏 ×× 處扣押了電腦硬盤 3 個、移動電話 4 個、 U 盾 6 個、賬本 4 冊、電腦主機一臺的事實; 28 、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被告人許 × 上繳了人民幣 2016000 元、魏 ×× 上繳了人民幣 40000 元暫扣款的事實; 29 、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高峰 ×× 黑龍江省 ×× 街陽光 ×× 嘉園 ×× 樓 ×× 單 ×× 室進行搜查,被告人高 × 妻子胡某某在場,查獲了銀行卡、 U 盾等物品的事實; 30 、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胡某某處扣押了存折 11 本, U 盤一個、 U 盾 2 只、銀行卡 6 張、手機 1 只、電腦主機 2 臺的事實; 31 、銀行交易明細及電子數(shù)據(jù),證明被告人高 × 做銀商所使用的銀行賬戶的具體交易明細; 32 、《高 × 非法收受賭資統(tǒng)計說明》,證明公安機關上述銀行賬戶統(tǒng)計,共非法收受賭資人民幣 23669281 元的事實; 33 、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被告人高 × 于 2013 年 8 月 2 日向蓮都區(qū)檢察院退繳了非法獲利某民幣 30 萬元的事實; 34 、抓獲經過,證明黑龍江內江縣公安局在 2013 年 3 月 8 日在轄區(qū)一旅店內抓獲被告人高 × 的事實; 35 、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周 × 使用的藍某靜名下的中、建、農、工四張乙行卡的具體交易記錄明細反映共有 35 個不同銀行賬戶向被告人周 × 購買游戲豆,經統(tǒng)計,被告人周 × 非法收受賭資人民幣 77575.46 元,查實的參賭人員 26 人的事實; 36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周 × 曾某故意傷害罪于 2008 年 12 月被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 × 、金甲、吳甲、吳乙、高 × 、周 × 、魏 ×× 以盈利為目的,組織招攬他人在網絡上賭博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 × 與被告人魏 ××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 ×× 是受雇于被告人許 × 從事具體業(yè)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 × 曾某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許 × 、金甲、吳甲、吳乙、高 × 、周 × 、魏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贓,依法從輕處罰。故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 × 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金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吳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吳乙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高 × 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周 × 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1 日止);

    七、被告人魏 ×× 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各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查扣的贓款,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 判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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