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1號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2014-1-17)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城,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縣,漢族,文化程度小學,務農,戶籍地福建省平和縣。身份證號碼XX。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4)第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城在明知是贓車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同案人鄒某某(另案起訴)購買長安鈴木牌48QC型(小綿羊)助力車一輛。經查,該車價值人民幣2452元。經查,該車是失主紀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市金平區(qū)夏桂埔夏平路1號被盜車輛,該車已追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紀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同案人鄒某某的供述及辨認,證人林某偉的證詞及辨認,汕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贓物估價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及辦案說明,被告人林某城的戶籍材料,被告人林某城對作案地點、贓物及相關照片辨認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城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林某城明知是贓車還予以購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林某城在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1000元。
(被告人家屬已向本院繳納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沈淑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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