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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鷹刑一終字第6號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鷹刑一終字第6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鷹潭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曾因犯故意殺人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于2003年8月5日被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5日被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假釋,考驗期至2005年6月13日止。現(xiàn)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月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楊某甲,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員敬某撥打被告人楊某甲的電話購買毒品,在本市時代廣場單身公寓樓下,楊某甲將約0.05克冰毒、半粒麻古約0.046克販賣給敬某,得款150元。同日下午,吸毒人員徐某甲在本市步行街“美嘉”賓館215房間撥打楊某甲的電話購買毒品。楊某甲將約1小包約0.3克冰毒、約0.185克2粒麻古販賣給徐某甲,得款200元。之后楊某甲、徐某甲及另一在場的吸毒人員朱某將部分毒品吸食。后公安民警在“美嘉”賓館門口將楊某甲抓獲,在“美嘉”賓館215房將徐某甲、朱某抓獲,共從楊某甲、徐某甲、朱某身上繳獲白色晶體3包、紅色顆粒1管及紅、綠顆;旌衔1包。經(jīng)鑒定,當場繳獲的白色晶體、紅色顆粒及紅、綠色顆;旌衔锞鶛z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6.9克。其中從楊某甲身上繳獲的毒品計6.3255克。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共計約為6.9045克,應以販賣毒品罪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從楊某甲身上繳獲的毒品不應計入其販賣數(shù)量或應認定系販賣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我國法律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認罪、大量毒品未出售且系以販養(yǎng)吸等法定從輕、酌定從輕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楊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電子秤一臺及繳獲的贓款三百元,予以沒收。
    上訴人楊某甲提出,其無故意販賣毒品的意識,所賣毒品未得到利益,請求依法改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員敬某撥打上訴人楊某甲的電話購買毒品。在本市時代廣場單身公寓樓下,楊某甲將約0.05克冰毒、半粒麻古約0.046克販賣給敬某,得款150元。同日下午,吸毒人員徐某甲在本市步行街“美嘉”賓館215房間撥打楊某甲的電話購買毒品。楊某甲將1小包約0.3克冰毒、約0.185克2粒麻古販賣給徐某甲,得款200元。之后,楊某甲、徐某甲及另一在場的吸毒人員朱某將部分毒品吸食。后公安民警在“美嘉”賓館門口將楊某甲抓獲,在“美嘉”賓館215房將徐某甲、朱某抓獲,共從楊某甲、徐某甲、朱某身上繳獲白色晶體3包、紅色顆粒1管及紅、綠顆;旌衔1包。經(jīng)鑒定,當場繳獲的白色晶體、紅色顆粒及紅、綠色顆;旌衔锞鶛z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6.9克。其中從上訴人楊某甲身上繳獲的毒品計6.3255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證人徐某甲、朱某、敬某、楊某乙、徐某乙的證言;2、鷹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3、刑事案件登記表;4、抓獲經(jīng)過證明;5、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鷹潭分公司出具的手機號138××××7877的(開戶人楊亞明、實際使用人楊某甲)通話詳單;6、案件情況說明;7、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鷹刑初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8、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03)月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鷹刑執(zhí)字第7號刑事裁定;9、江西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尿液檢測報告單三份;10、上訴人楊某甲、證人朱某、敬某的辨認筆錄及被告人楊某甲指認扣押的物品照片;11、黑色NOKIA手機一部、電子秤一臺;12、上訴人楊某甲的供述及楊某甲的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jù)能夠互相統(tǒng)一、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先后販賣共計6.904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上訴人上訴稱其無販賣毒品的意識和所賣毒品未得到利益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登波
    審 判 員  李國盛
    代理審判員  趙 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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