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1號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4-3-18)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安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無前科。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接到安某某的電話讓其幫忙去蘭州買汽車配件,張某某駕駛甘J924XX號出租車來到安定區(qū)博新公司院內,將出租車停放在安某某經(jīng)營的汽修店門前附近,安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相繼來到出租車上與張某某聊天,安某某一歲零四個月大的女兒安馨怡在出租車右輪附近玩耍,聊天過程中,因出租車停放的位置有些擋路,安某某要求張某某將車往右前方挪一下,張某某在未確認行車是否安全的情況下,便駕駛出租車向右前方行駛,出租車右前輪碾壓到安馨怡,致其死亡。經(jīng)定西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安馨怡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請審判長許可,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文書,戶籍證明,諒解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因疏忽大意的過失致1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對被害人家屬積極進行賠償,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從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接到安某某讓其幫忙去蘭州買汽車配件的電話后,駕駛甘J924XX號出租車來到定西市安定區(qū)博新公司院內,將出租車停放在安某某經(jīng)營的汽修店門前,安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相繼來到出租車上在與張某某聊天過程中,安某某以出租車停放的位置有些擋路,要求張某某將車往右前方挪一下,張某某在未確認行車是否安全的情況下,便駕駛出租車向右前方行駛時,將在出租車右前輪附近玩耍的安某某的一歲零四個月大的女兒安馨怡碾壓,致其死亡。經(jīng)定西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安馨怡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給被害人安馨怡親屬經(jīng)濟賠償3200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3年10月1日,定西市安定區(qū)公安局接到博新公司院內甘J924XX的出租車將一人碾壓致死的報案后,予以立案偵查。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接到安某某讓其幫忙到蘭州買汽車配件的電話后,駕駛甘J924XX號出租車來到安定區(qū)博興公司院內安某某汽修鋪門前。安某某坐到車上與其聊天過程中,以出租車擋路為由,讓其將車挪一下,其未下車觀察車輛周圍安全情況,在向右前方挪動車輛時,右前輪將安馨怡碾壓致死。
3、證人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給張某某打電話讓張某某去蘭州買汽車配件,后張某某駕駛出租車來到其修理鋪門前,其與妻子李某某先后坐到車上與張某某聊天,見車擋路,讓張某某把車挪一下,張某某向右前方挪動車輛時將其女兒安馨怡碾壓致死。
4、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張某某駕駛出租車在其修理鋪門前,向右前方挪動車輛時將其女兒安馨怡碾壓致死。
5、鑒定文書,證明經(jīng)定西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安馨怡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6、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年齡、籍貫、住址等基本身份情況。
7、諒解書,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給被害人安馨怡親屬經(jīng)濟賠償3200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證據(jù),均取證合法,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經(jīng)當庭質證,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疏忽大意的過失致1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夠積極向被害人親屬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去親屬諒解,認罪態(tài)度好,應酌情從輕處罰,可適用緩刑。定西市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積極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認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本院為了打擊刑事犯罪分子,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建軍
審 判 員 張曉萍
人民陪審員 陳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成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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