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6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1-20)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6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某,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祥實行獨任審判,書記員趙會芬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勤、被告人柯某及辯護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時15分,被告人柯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轎車由十堰市天津路經(jīng)遼寧路往武當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十堰市遼寧路五二廠路段時被交警當場查獲,遂提取柯某的血液檢測。經(jīng)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202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照片等書證;證人劉某、葛某的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且社區(qū)矯正機構經(jīng)審前社會調(diào)查書面建議對其判處非監(jiān)禁刑,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本案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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