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38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1-16)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38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琴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建孟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毛某于銷售其所在十堰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神鷹”牌自卸車一臺,車款24.67萬元。被告人毛某拿到全部車款后分別于2010年11月20日交公司購車定金2萬元、2011年2月27日交公司1萬元、同年3月1交公司15.7萬元,共計18.7萬元。2011年4月,被告人毛某以公司與其結算薪資等費用不合理為由,挪用余款5970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案發(fā)后,被告人毛某于2011年12月13日將扣除工資等合理部分費用后的36480元退還十堰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材料、被告人毛某在某公司銷售車款結算情況、十堰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銷售人員合同書、銷售合同補充條約、十堰某公司證明、匯款憑證、送車回執(zhí)單及車輛配置單、收條,證人李某、龍某的證言,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會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