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7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4-1-27)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7號
公訴機關(guān)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br>
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良計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8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轎車在十堰市柳林招待所路口路段,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支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所檢驗鑒定,被告人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4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楊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刑事處罰。本案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陳良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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