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9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2014-6-5)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小學文化,系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司機。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qū)。居住地:白山市渾江區(qū)。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qū)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向本院轉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甲、畢某乙、畢某丙、畢某丁、畢某戊提交的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甲、畢某乙、畢某丙、畢某丁、畢某戊,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甲、畢某乙、畢某丙、畢某丁、畢某戊與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白山支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F(xiàn)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3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吉FG8671號輕型貨車沿鶴大線由西向東行駛至978KM+800M處時,因未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先行,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畢某己發(fā)生碰撞,造成畢某己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yī)鑒定:畢某己鈍性外力致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勘驗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理化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和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3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的吉FG8671號輕型貨車,沿鶴大線由西向東行駛至978KM+800M處時,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畢某己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畢某己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yī)鑒定:畢某己鈍性外力致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
庭審后經本院組織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甲、畢某乙、畢某丙、畢某丁、畢某戊與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白山支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張某某及其家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8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萬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白山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2194.35元,共計150194.3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及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并出具書面諒解書,建議法院量刑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通知書證實:根據(jù)案情結合尸表檢驗所見,畢某己右顳枕部一處頭皮下血腫,面部見有多處不規(guī)則挫擦傷,右側外耳道見大量流動性血液流出。經鑒定畢某己鈍性外力致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
2、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3月9日12時在白山市倪太醫(yī)院抽取駕駛人張某某血液2ml。
3、理化檢驗鑒定書及通知書證實:從送檢的張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份。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鶴大線978km+800m處,道路呈東西走向,東往灣溝鎮(zhèn)方向,西往孫家堡子方向,瀝青路面完好、干燥、視線良好,道路為不規(guī)則十字路口,道路南側為大陽岔鎮(zhèn),北側是后葫蘆村。120救護車醫(yī)生確認被害人當場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勘驗筆錄證實:車牌號為吉FG8671輕型廂式貨車左前角處鈑金凹陷變形;前風擋玻璃破碎;前保險破裂損壞;前左轉向燈罩裂紋;左側后視鏡損壞,與人體接觸所致。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實: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二)項規(guī)定,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害人畢某己承擔次要責任。
7、戶籍證明2份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以及被害人畢某己的自然情況。
8、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證實:張某某準駕車型為C1,有效期始2012年5月24日,有效期止2018年5月24日,當前狀態(tài)正常。吉FG8671號解放牌白色輕型廂式貨車,機動車所有人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使用性質為貨運。檢驗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保險終止日期2014年7月16日。機動車狀態(tài)正常。
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肇事車輛的被保險人、投保人是于某某,車輛為營運用吉FG8671號解放牌輕型廂式貨車。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10、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江源區(qū)交警大隊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28條,因收集證據(jù)需要扣留當事人張某某駕駛的吉FG8671號輕型廂式貨車。
11、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畢某己,男,79歲,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江源區(qū)大陽岔鎮(zhèn)后葫蘆村一社,于2014年3月9日在鶴大線978km+800m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12、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3月9日9時27分許,被告人張某某撥打110指揮中心電話報案稱:其本人駕駛貨車行駛至大陽岔道口處時撞一行人。110指揮中心接此報警電話后,立即指派江源區(qū)交警大隊干警前往。交警大隊干警到現(xiàn)場后立即進行現(xiàn)場勘察和調查,并確定這是一起由張某某駕駛廂式貨車行駛至現(xiàn)場時與行人畢某己發(fā)生碰撞,造成畢某己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成立。案件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13、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各一份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畢某甲、畢某乙、畢某丙、畢某丁、畢某戊與被告人張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白山支公司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人張某某及其家屬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8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山市大福源商貿有限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萬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白山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2194.35元,共計150194.3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及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并出具書面諒解書,建議法院量刑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14、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張某某的同事。2014年3月9日上午我乘坐張某某駕駛的吉FG8671號貨車,由白山市到露水河去送貨,我坐在副駕駛的位置。當車行駛到大陽岔后葫蘆路口前的道路上時,看見一個老頭在道路左側的路口處,老頭往道路中間跑,后來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躲老頭時,在道路右側撞上老頭的。車輛左側前面與老頭的身體左側撞上的。
15、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3月9日上午我駕駛吉FG8671號輕型廂式貨車由白山市向露水河方向行駛,當行駛到大陽岔后葫蘆洞口前的道路上時,發(fā)現(xiàn)道路左側的路口處有一個行人是一個老頭,我就鳴笛,車輛在正常行駛中。鳴笛后,老頭就往道路中間跑,我往道路右側打舵時,我駕駛的車輛的左側前方將老頭給撞出去了,我駕駛的車輛到了道路右側外的空地上停下來了。事故后我給122和120打電話報警的,我在事故現(xiàn)場等著。我車內還有一個跟車的人,車輛有保險,車速五檔行駛,時速70到80公里。
上述證據(jù),經法庭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系合法有效證據(jù),本庭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jù)。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是否成立自首的問題。經查,偵查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和被告人歸案經過,證實事故發(fā)生后,是被告人張某某本人撥打110電話報警,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并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自首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準確,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并對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經白山市渾江區(qū)司法局調查,被告人張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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