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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楊民(行)初字第12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楊民(行)初字第12號
      原告葉琳。
      原告朱季青。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國良。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趙曉明,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志榮。
      委托代理人趙曉明,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葉素梅。
      第三人葉柳梅。
      第三人葉秀梅。
      第三人葉敬孝。
      第三人葉敬義。
      第三人吳龍祥。
      原告葉琳、朱季青訴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凌云獨任審判。審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楊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征收事務所)、葉素梅、葉柳梅、葉秀梅、葉敬孝、葉敬義、吳龍祥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琳、朱季青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國良,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務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曉明,第三人葉柳梅,第三人葉敬孝,第三人葉敬義,第三人吳龍祥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葉素梅、第三人葉秀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琳、朱季青訴稱,原告葉琳出生在眉州路XXX弄XXX號,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朱季青與第三人葉敬孝在1985年登記結婚,生育一女即原告葉琳,并于1987年10月9日遷移至眉州路XXX弄XXX號至今。2005年10月1日,原告朱季青與第三人葉敬孝協(xié)議離婚,因上述居住房屋是私房無法分割,故雙方達成協(xié)議,房屋分割在動遷中解決。在系爭房屋動遷過程中,被告作出的補償協(xié)議認定兩原告系安置對象,但在事后的訂房回執(zhí)中發(fā)現(xiàn)兩原告沒有被安置。尤其原告朱季青系身患癌癥的殘疾人,理應得到特殊照顧。故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安置兩原告住房。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從征收補償協(xié)議內(nèi)容看,兩原告已在其中占有一部分利益,故不能再對兩原告進行安置。
      第三人征收事務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葉柳梅、第三人葉敬孝、第三人葉敬義、第三人吳龍祥述稱,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真實有效,要求繼續(xù)按照協(xié)議履行。
      第三人葉素梅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第三人葉秀梅未到庭應訴,庭后向本院陳述稱,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合法有效,應當按照協(xié)議履行,請求駁回兩原告訴訟請求。
      兩原告為證明其所訴,提供證據(jù)如下:1、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兩原告戶籍在征收房屋內(nèi)。2、戶口簿及戶籍證明。證明兩原告戶籍遷入的情況。3、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補充協(xié)議。證明原告朱季青和第三人葉敬孝于2005年10月1日離婚,及雙方對于住房動遷安置的約定。4、動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證明兩原告是安置對象。5、訂房回執(zhí)。證明兩原告沒有被安置。6、原告朱季青的殘疾人證。證明原告朱季青屬于應予照顧的對象。
      經(jīng)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務所對兩原告證據(jù)1、2、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nèi)容也無異議。證據(jù)4無異議,說明被告已經(jīng)將兩原告作為補償安置對象,不存在再進行安置。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訂房回執(zhí)不能說明安置內(nèi)容。證據(jù)6與本案無關。第三人葉柳梅、第三人葉敬孝、第三人葉敬義、第三人吳龍祥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的離婚補充協(xié)議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兩原告主張。
      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務所提供證據(jù)如下:1、房屋征收決定;2、告居民書等文件送達回執(zhí)。證據(jù)1、2證明被告的征收主體資格及征收程序合法,已告知征收適用的法律政策、安置范圍、安置方法及安置對象等。3、戶籍資料摘錄單;4、房地產(chǎn)權證;5、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裝修裝飾評估分戶報告;6、居住困難保障補貼申請戶住房核查報告;7、楊浦區(qū)113街坊A塊居住困難戶認定結果單;8、委托書。證據(jù)3-8證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主體、委托人簽約資格、居住人口狀況、房屋面積、被拆房屋估價情況、認定人口依據(jù)等,其中兩原告屬應安置對象。9、征收補償協(xié)議;10、公告;11、安置及各類費用確認表。證據(jù)9-11證明征收人與被征收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xié)議,并已生效,被告已按約履行,兩原告的補償費用已包含在內(nèi)。12、空房驗收單;13、訂房聯(lián)系單。證明該戶動遷已全部完畢。
      經(jīng)質證,兩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務所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jù)1缺少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證據(jù)2缺少送達的相關文件內(nèi)容,證據(jù)3證明原告是安置對象,證據(jù)6證明原告葉琳他處無房,證據(jù)7證明兩原告是居住困難人口,證據(jù)8不能證明委托是兩原告的真實意思,證據(jù)9不能證明兩原告被安置過,證據(jù)13不能證明兩原告是安置對象。其他無異議。
      第三人葉柳梅、第三人葉敬孝、第三人葉敬義、第三人吳龍祥對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務所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第三人葉素梅、第三人葉柳梅、第三人葉秀梅、第三人葉敬孝、第三人葉敬義、第三人吳龍祥均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庭審陳述以及對上述證據(jù)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根據(jù)房地產(chǎn)權證記載,上海市楊浦區(qū)眉州路XXX弄XXX號房屋產(chǎn)權人為葉志永,房屋類型為舊里,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74.79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葉志永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素梅、葉柳梅、葉秀梅、葉敬義、葉敬孝。
      2013年9月7日,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楊府房征[2013]3號房屋征收決定,對包括眉州路963弄全弄在內(nèi)的房屋進行征收。征收過程中,葉敬義、葉敬孝、葉素梅、葉柳梅、葉秀梅均委托葉柳梅之夫吳龍祥辦理房屋征收事宜。征收人向該戶送達了告居民書、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裝修裝飾評估分戶報告等相關文件。根據(jù)評估結果,上述涉案房屋的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2,034元/平方米,裝修價值為330元/平方米。經(jīng)核查,該戶的居住困難戶認定結果為葉素梅、張雄益、葉柳梅、吳龍祥、吳蓓蓉、彭曉勇、彭睿杰、葉秀梅、顧曄、顧元熙、葉敬孝、葉琳、朱季青、葉敬義、沈杏花、葉歡。2013年10月25日,吳龍祥代表被征收人與被告及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第三人征收事務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包括:眉州路XXX弄XXX號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為私房,房屋用途為居住,建筑面積74.79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為22,034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圍內(nèi)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22,03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按照評估均價計算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房屋征收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0.3,套型面積補貼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11,1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計2,473,258.63元;居住困難人口信息為葉素梅、張雄益、葉柳梅、吳龍祥、吳蓓蓉、彭曉勇、彭睿杰、葉秀梅、顧曄、顧元熙、葉敬孝、葉琳、朱季青、葉敬義、沈杏花、葉歡,居住困難增加貨幣補償款1,451,541.37元;房屋裝潢補償款為24,680.70元。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應得款項合計3,924,800元,被告提供給被征收人的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計7套,房屋價格合計5,062,068.31元,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差價為1,137,268.31元;獎勵補貼合計170,432.48元;房屋征收范圍內(nèi)簽約戶數(shù)達到被征收總戶數(shù)的85%,本協(xié)議生效,等等。2013年10月30日,房屋征收范圍內(nèi)簽約總戶數(shù)達到85%,上述協(xié)議已生效。2013年11月28日,被征收人將上述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事務所拆除。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系簽約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涉案房屋系私有產(chǎn)權房,兩原告并非房屋產(chǎn)權人,故無需參與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的簽訂。該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已將兩原告作為居住困難人口包含在內(nèi),相應的貨幣補償款也一并計入,故已充分保障了兩原告作為應安置人口的權益。現(xiàn)兩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對其現(xiàn)房安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琳、原告朱季青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原告葉琳、原告朱季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凌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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