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39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6-5)
(2014)閔行初字第39號
原告王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曹杰。
委托代理人馮兵。
委托代理人吳夷。
原告王俊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閔行交警支隊)作出的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閔行交警支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被告閔行交警支隊委托代理人馮兵、吳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交警支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王俊于2014年4月2日3時7分,在閔行區(qū)都市路向陽路南約0米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決定處以人民幣200元罰款。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記6分。
被告閔行交警支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
三、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有:1、2014年4月2日3時6分前后,閔行區(qū)向陽路都市路口的視頻資料;2、執(zhí)勤民警吳衛(wèi)出具的工作情況;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上證據證明原告駕駛機動車在2014年4月2日3時7分許未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
四、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證據:《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以證明被告作出交通處罰決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原告王俊訴稱,2014年4月2日凌晨3時7分,原告駕駛滬FWXXXX機動車,沿都市路由北向南向閔行方向行駛,過向陽路1公里左右,民警駕車上來攔住原告,稱原告闖紅燈,原告表示其感到沒有闖紅燈,要求被告提供原告闖紅燈的證據,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原告王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閔行交警支隊辯稱,2014年4月2日3時7分許,被告所屬民警在都市路向陽路執(zhí)勤時,發(fā)現牌號為滬FWXXXX的車輛在過向陽路口時闖紅燈。為此,民警將該車攔下,民警在履行相關執(zhí)法程序后,對原告以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被告認為,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王俊對被告閔行交警支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及執(zhí)法程序依據均無異議,對事實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認為視頻資料中車輛的顏色、型號及車牌都看不清,無法確認是原告駕駛的車輛,該車輛后面雖然緊跟了另一輛車,但也無法確認就是被告所稱的執(zhí)法民警駕駛的警車。另外,視頻中被告指認闖紅燈的車輛在行駛到路中間時,向陽路方向的信號燈是綠燈在閃爍,因此都市路方向的信號燈不一定是紅燈,可能是黃燈。對于民警的情況說明沒有證據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所舉證據、依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閔行交警支隊下屬民警在本區(qū)都市路向陽路口執(zhí)勤時,攔下了車牌號為滬FWXXXX的車輛,駕駛員為原告王俊,民警指認其在都市路向陽路路口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當場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為原告的上述違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予以記分。原告王俊不服該交通行政處罰決定,遂向法院提出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交警支隊作為其轄區(qū)內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法定職權。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王俊是否實施了被告所指認的違法行為。對此,本院認為,交警系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執(zhí)行公務人員,具有根據法律賦予的執(zhí)法權限和秉公執(zhí)法的職業(yè)道德規(guī)范,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責。本案中,執(zhí)勤交警根據現場所見及執(zhí)法經驗指認原告存在未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現無證據證明執(zhí)勤交警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執(zhí)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濫用職權的情形,執(zhí)勤交警的陳述沒有明顯的不合理、矛盾和瑕疵。此外,根據當時現場的視頻資料可以看出,在2014年4月2日凌晨3時7分許,確有一車輛在該路口實施了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雖然視頻資料未能清晰顯示該車輛的車牌號、顏色等特征,但該車輛的違法行為發(fā)生時間恰與原告訴請撤銷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理時間相吻合,與執(zhí)勤民警的陳述內容相印證。因此,對執(zhí)勤交警就當時情況的描述和指認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認為被告應提供除民警指認之外的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訟爭違法行為的觀點,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本案中,執(zhí)勤交警在執(zhí)勤過程中當場發(fā)現、現場指認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并不依賴于電子監(jiān)控或其他錄音錄像等設備,因此,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對于原告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主要基于執(zhí)勤民警的現場指認,現鑒于被告所提交的證據證明力明顯超越原告的否認陳述,故被告認定原告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應予采信。
綜上,被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作的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要求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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