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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閘行初字第13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4-2)



    (2014)閘行初字第13號
      

    原告上海眾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成樑,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虞駿,上海虞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光榮,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正純,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嵇彭偉,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劉強兵,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棗陽市……,住上海市嘉定區(qū)外港鎮(zhèn)……!
      原告上海眾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因劉強兵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眾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駿、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彭偉、王正純、第三人劉強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內(nèi)容為:2013年9月3日,(第三人)下班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被一輛轎車碰擦,摔倒致傷。上海市嘉定區(qū)安亭醫(yī)院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xiàn)予以認定為工傷。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據(jù)

    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對第三人所作的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
      2、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書面陳述;
      3、第三人繪制的上下班路線圖;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嘉定交警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以上證據(jù)1-4證明第三人住在嘉定區(qū)外港鎮(zhèn)……,2013年9月3日下午2時45分左右,第三人騎電動車于下班途中行駛至嘉定區(qū)園汽路近園國路南側(cè)200米處與一輛變道的轎車發(fā)生碰擦,致第三人摔倒。嘉定交警支隊認定對方機動車駕駛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

    5、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提供的關于劉強兵事故所知信息反映及原告拍攝的事發(fā)地段路面照片,證明被告向原告進行調(diào)查,原告稱第三人虛構(gòu)了事發(fā)經(jīng)過,嘉定交警支隊根據(jù)第三人的虛假陳述出具的事故證明是不正確的。

    6、嘉定交警支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

    7、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

    上述證據(jù)6、7證明事發(fā)當日嘉定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有事實依據(jù)。

    8、原告就診的上海市嘉定區(qū)安亭醫(yī)院的就診記錄冊及出院小結(jié),證明2013年9月3日第三人被診斷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療。

    9、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

    10、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將該決定書送達原告及第三人。
     。ǘ┮罁(jù)
      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二十條;
      2、《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原告訴稱,第三人系一名原告單位的機動車駕駛員,其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于事發(fā)當月到期。第三人知曉其同事因交通事故而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宜,故而利用其對交通事故處理的經(jīng)驗,向嘉定交警支隊虛構(gòu)了一起肇事機動車逃逸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作的未看清機動車的顏色、型號及車牌號的陳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認為嘉定交警支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根據(jù)第三人的虛假自述出具的,故而不能作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jù)。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于起訴時提供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職工勞務合同,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該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9、10均無異議,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jù)1與證據(jù)7有出入,原告認為根據(jù)第三人在嘉定交警支隊所作的陳述,可以認定肇事車輛并未碰到第三人身體,第三人只是因為本能閃避而摔倒;對于是否看見或看清肇事車輛的情況,第三人的表述亦不一致,被告的調(diào)查記錄記載第三人因為摔倒無法爬起而未看見肇事車輛,第三人的自述記載為“事發(fā)突然,沒有看清楚小轎車的車牌號碼及顏色”;被告的調(diào)查記錄記載第三人是立即撥打110報警,但該筆錄同時記載第三人是先打電話致其兄長,在其兄長到場后才撥打120、110,原告不清楚在第三人兄長趕到現(xiàn)場至撥打報警、救護電話之前發(fā)生了何事,原告認為普通交通事故處理中的傷者不會立即報警。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無異議,認為原告的書面反映僅是其揣測,同時陳述事發(fā)路段是雙向單車道,兩側(cè)為非機動車道,機非車道間無隔離標志。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4、6-10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旨在證明被告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向原告進行了調(diào)查,原告針對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受傷一事作出陳述,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zhì)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第三人系原告單位職工,雙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下班騎助動車回家,14時45分許第三人行駛至嘉定區(qū)園汽路近園國路南約200米處遭遇機動車事故而摔倒,該機動車逃逸。第三人撥打電話至其兄長,其兄長約5分鐘后趕到現(xiàn)場。之后,2人分別撥打120及110。第三人被隨后趕到的救護車送入上海市嘉定區(qū)安亭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第三人的傷勢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時20分,嘉定交警支隊到達現(xiàn)場勘查、調(diào)查。當月11日,嘉定交警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逃逸的機動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對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的受傷致骨折是否屬于工傷申請認定。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后,對申請材料進行了審核,并對原告及第三人進行了調(diào)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書,于次日郵寄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2014年2月18日,該局作出維持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轄區(qū)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quán)。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nèi)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經(jīng)調(diào)查,于60日內(nèi)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并于10個工作日內(nèi)送達原告及第三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能證明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遇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故被告認定第三人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為工傷,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稱第三人虛構(gòu)機動車交通事故,對此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眾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閘北人社認(2013)字第09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上海眾發(fā)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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