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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8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80號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
      定代表人管小軍,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佳旭。
      原告朱金娣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發(fā)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東發(fā)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劉佳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9月24日,被告浦東發(fā)改委作出滬浦發(fā)改告[2013]0054-06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您于8月29日補正,要求獲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fā)行政許可給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涉及‘東西通道(浦東段)拓建工程(陸家嘴段)’的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朱金娣訴稱,2013年8月19日其向被告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由貴委作出頒發(fā)行政許可給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涉及‘東西通道(浦東段)拓建工程(陸家嘴段)’地塊的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六項信息,8月29日進行了補正,根據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應就拆遷許可證上記載的建設項目制作過可行性研究報告,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與事實不符。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告知,并公開原告的申請事項。原告提供了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7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浦東發(fā)改委辯稱,其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依法要求原告補正并延長了辦理期限,經過查找,沒有找到原告申請項目名稱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在2013年8月26日的便民告知中,被告也告知原告由被告制作的可能與原告要求獲取信息有關的具體信息名稱以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的相關信息名稱,并要求原告補正。但原告堅持要求獲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fā)行政許可給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涉及‘東西通道(浦東段)拓建工程(陸家嘴段)’的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故被告告知原告本機關未制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訴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原告提出了申請;3、滬浦發(fā)改告[2013]0054號《告知書》、便民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被告根據原告申請告知相關線索并要求原告進行補正,且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進行了補正;4、滬浦發(fā)改延[2013]0054-06號《告知書》,證明被告依法延長了辦理期限;5、被訴告知及投遞證明,證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告知;6、《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中的便民告知書認為被告造假,與原告申請的內容不一致;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認為被訴告知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進行公開;對證據6認為法律適用錯誤。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不具有關聯(lián)性。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關聯(lián)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東發(fā)改委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8月26日被告告知了信息線索并要求原告進行補正,8月29日原告進行了補正,要求獲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fā)行政許可給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涉及‘東西通道(浦東段)拓建工程(陸家嘴段)’的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六項信息。被告對原告申請的六項內容分別進行了處理。2013年9月4日被告依法辦理了延長答復期限,經查找,被告并未制作過原告申請的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訴告知,當日郵寄原告。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初步查找,對原告進行便民告知,告知了可能的信息線索供原告參考,并依法要求原告補正,延長辦理期限,最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告知,程序并無不當。對于原告申請的內容,被告經過查找,發(fā)現并未制作過,也已經告知原告可能相關的信息線索,但原告堅持要求獲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貴委作出頒發(fā)行政許可給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涉及‘東西通道(浦東段)拓建工程(陸家嘴段)’的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被告作出未制作,信息不存在的被訴告知并無不當。原告以房屋拆遷許可證記載的項目名稱來主張同一項目名稱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在邏輯上并無必然性,在被告已經明確告知的情況下,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金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金娣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錢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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