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48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2-10)
(2013)徐行初字第248號
原告蔡龍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衡山路696弄1號。
負責人丁平,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
原告蔡龍其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天平路派出所)工作人員打人行為違法并且要求賠償其身體受傷及精神損失10萬元,于 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蔡龍其,被告天平路派出所負責人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因征地養(yǎng)老政策遭遇不公,于2013年11月20日前往本市人民大道200號上訪,在排隊等候過程中被不相識的女同志告知市領導均在本市康平路辦公,遂前往本市康平路,當日下午二點十分左右,在康平路附近的宛平路人行道上行走時,被被告工作人員強行抓上一輛牌號“XXXXX”的警車,并送至康平路9號,從車上下來即遭到二名便衣警察毆打頭部,又被推進一警察辦公室,被打了三記耳光,還打落了一顆牙齒,當時被打倒在地,胸口還被踹了一腳。原告現(xiàn)年72歲高齡,是烈士后代,想不到會遭到毆打并被無辜關押三個小時。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民警打人行為違法并賠償其身體受傷及精神損失1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是事實行為,原告認為遭到被告工作人員毆打,應該由原告提供證據(jù);2013年10月20日下午13時45分許,原告在康平路非訪,被民警帶至康平路9號臨時分流點,按照處理非訪案件的工作程序,對其開展了告誡,并由當?shù)鼐綄⑵鋷Щ兀桓婷窬瘺]有對原告進行毆打,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庭審中,原告亦未提供證據(jù)。
經過庭審,本院確認案件基本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原告到康平路進行非訪,被告民警將原告帶離現(xiàn)場,原告被帶至康平路9號臨時分流點,被告按照處理非訪案件的工作程序,對其開展了告誡,并派員對其單獨看護直至當?shù)鼐綄⑵鋷Щ。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請,要求賠償身體受傷1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遭到被告民警的毆打,但就該事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亦否認有毆打原告的行為,只承認按照處理非訪案件的工作程序,對原告開展了告誡,并派員對其單獨看護直至當?shù)鼐綄⑵鋷Щ,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民警毆打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及精神損失,原告雖提出賠償請求,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造成其身體和精神損害的事實,對原告要求行政賠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龍其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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