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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7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74號
      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寶令。
      委托代理人蔣暉。
      委托代理人秦嶺。
      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頭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司法局(以下簡稱浦東司法局)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年2月26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蔣暉、秦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浦東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日對原告航頭公司作出滬浦司信2013-33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該處理意見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沒收宋文莘律師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各為人民幣243.5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違法所得所產(chǎn)生的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1、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兩份投訴信、受理告知單,證明原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宋文莘違法代理案件,被告已給予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作出各沒收違法所得243.50萬元行政處罰。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在各獲得違法所得243.50萬元后至行政處罰決定實際履行時止還非法得到該部分違法所得的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沒收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從各取得243.50萬元起至實際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日止,以243.50萬元為本金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收到投訴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2、2013年9月18日被告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良所做談話筆錄,證明被告開展工作,了解相關(guān)情況。3、信訪事項處理延期告知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因該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30日辦理。4、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發(fā)出的協(xié)助調(diào)查通知,證明被告與被投訴人進行調(diào)查,了解情況。5、2013年11月1日被告所作被訴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6、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司法局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行終字271號行政判決書、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司法局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非執(zhí)字第63號行政裁定書,證明被告對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作出各沒收違法所得243.50萬元行政處罰均已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現(xiàn)正在執(zhí)行過程中。7、《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四條、第四十七條、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證明被告作出答復的職權(quán)依據(jù)、法律依據(jù)和程序依據(jù)。
      原告航頭公司訴稱,因宋文莘律師因?qū)嵤榘讣p方當事人代理,由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給予宋文莘律師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各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243.50萬元。后原告發(fā)現(xiàn),該筆違法所得的利息沒有被沒收,故原告向被告投訴前述情況,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書面答復。原告不服該答復,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編號為滬浦司信2013-33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浦東司法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訴申請,其要求沒收宋文莘律師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各違法所得243.50萬元所產(chǎn)生的利息。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guān),必須遵從法律規(guī)定行使行政權(quán),只有在法律明確授權(quán)下的行政行為才合法。原告要求沒收宋文莘和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違法所得的利息予以沒收,對此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因此被告無法實施。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且已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上述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認為,其是在2013年7月23日用快遞向被告郵寄投訴信的,被告不可能當天收到。兩份協(xié)助調(diào)查通知無證明力,不能證明被告已做過相關(guān)調(diào)查。兩份行政處罰決定確定的罰款至今未執(zhí)行到位,造成國有資產(chǎn)嚴重流失。對法律規(guī)定本身無異議,但被告未按法律規(guī)定辦事,未公正執(zhí)法。原告認為,違法所得應當包括利息在內(nèi),沒收違法所得應當包括利息。
      根據(jù)庭審質(zhì)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guān)聯(lián),符合定案證據(jù)必備要件,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兩份投訴信,要求被告沒收宋文莘律師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各243.5萬元違法所得的利息。被告收到投訴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經(jīng)調(diào)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編號為滬浦司信2013-33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為原告航頭公司要求沒收宋文莘律師及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各243.50萬元違法所得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原告航頭公司對此不服,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律師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原告投訴事項屬于被告法定職責范圍,被告具有對原告投訴事項進行受理和處理的職權(quán)。
      被告收到原告投訴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了相應的調(diào)查,認定原告投訴宋文莘律師和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要求沒收各243.50萬元違法所得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被告出具書面意見書告知原告,已履行了職責。原告要求被告沒收違法所得利息觀點確無法律依據(jù)支持,被告的答復尚屬正確,故對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梅麗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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