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3-17)
(2014)徐行初字第26號
原告曲波。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
原告曲波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26號《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曲波,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滬司鑒管答(2013)26號《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來信后,根據來信反映的情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等,開展受理、調查、核實等工作,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訴權。
原告訴稱,其因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的鑒定意見書(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869號)不服,向被告進行了投訴。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26號《答復書》,內容為未發(fā)現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事實上,原告認為意見書所附特征比照表第一頁三月二十日的“20”存在如下問題:1.“2”起頭是圓的,而2009的2起頭是方的。2.“2”的收筆粗細明顯與2009的2不同,前者很粗而且不平滑,后者很細很平滑。3.另外,同意文稿中,所有的文字數碼下部分均超過同一細線,只有兩個二十未過。這些問題顯而易見。2013年,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下稱“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為維持被告的決定。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
被告辯稱,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原告的投訴書;2.滬司鑒訴調(2013)第78號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滬司鑒訴(2013)第78號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4.關于曲波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5.2013年7月1日對司鑒所鑒定人員的詢問筆錄;6.2009年4月10日山東省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初家派出所工作人員對原告的詢問筆錄;7.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鑒定委托書;8.司鑒所刑事技術鑒定協(xié)議書;9.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869號司鑒所鑒定意見書;10.司鑒所執(zhí)業(yè)情況登記信息;11.孫某某執(zhí)業(yè)情況登記信息;12.錢某某執(zhí)業(yè)情況登記信息;13.楊某執(zhí)業(yè)情況登記信息;14.滬司鑒管答(2013)26號《答復書》;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4、證據9有異議,認為兩者相互沖突且矛盾。鑒定報告載明“未見異!,而調查情況卻稱是“正常變化”。另外,目前打印機均為激光打印,而非傳統(tǒng)打印方式。綜上,證據4相關鑒定中心不負責任,且與證據9沖突。證據9則沒有根據委托要求,也沒有依據鑒定規(guī)定全面、規(guī)范地鑒定,僅僅簡單地進行了鑒定,故鑒定過程和結論均不規(guī)范。原告還認為證據5是通知而非調查,因為被告根本沒有進行相關的調查。對證據15沒有異議,但是原告依據《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八條向被告投訴,且被告已經受理。被告應該按照《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等相關條款對投訴問題進行查證和處理。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1. 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869號司鑒所鑒定意見書的特征比對表,被告提供的證據9應該包括兩份比對表,但是卻沒有提供,屬于隱瞞證據。同時補充投訴書中兩點:第4點:放大倍數過低;第5點:“月”“有”相同一筆劃,筆劃的形態(tài)明顯不同,上部是方正體,下部是宋體或者新宋體,在激光打印機中沒有這種情況;2.電腦打印字體比對表,證明特征比對表中的“月”“有”是兩種字體,在平時打印文件時不允許兩種字體打印文件,故司鑒所鑒定意見書系虛假;3.拖車司機的工作筆記,證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已經至煙臺龍口施工,不可能于同年3月20日回到自己地上打架;4.法律服務工作者制作的調查筆錄,筆錄證明原告不可能打架;5.楊某某的工作筆錄,證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赴龍口工地施工;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關于對“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做司法鑒定的請示”的復函(法司[2007]46號),證明2007年司鑒所不可以對外進行鑒定業(yè)務,依據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故本案的鑒定明顯違法。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沒有異議,認為證據6的復函已經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關于對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關于有效發(fā)揮司鑒所司法鑒定中心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作用的建議函”的復函(法司[2011]47號),撤銷了2007年的復函。被告認為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9月10日,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向司鑒所發(fā)出煙萊法司鑒(2012)第08號司法技術鑒定委托書。2012年9月11日,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與司鑒所簽訂了司鑒所刑事技術鑒定協(xié)議書,委托事項為:1.檢材2009年4月10日曲波詢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右下角“曲波”的簽字、手印的真實性;該筆錄第2頁第11行、第20行中“3月20日”是否有涂改,與其他字跡是否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形成。2012年9月21日,司鑒所出具了司鑒中心[2012]技鑒字第869號鑒定意見書,內容為:檢材第2、3頁上頁腳處的“曲波”簽名是曲波所寫;未發(fā)現檢材第2頁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跡處存在涂改痕跡;未發(fā)現檢材第2頁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跡與其他打印體字跡不是同臺打印機一次打印形成的痕跡。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了投訴書,認為司鑒所的鑒定意見書明顯存在故意出具錯誤結果的行為。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于同日向司鑒所發(fā)出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6月26日,司鑒所向被告報送了關于曲波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就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說明,認為投訴事項不影響鑒定意見的得出。2013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員對司鑒所的工作人員孫某某進行了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13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26號《答復書》,并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答復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過程中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2013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訴來信后,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等方式調查,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26號《答復書》,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針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原告。鑒于被告就原告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jiān)督的法定職責,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26號《答復書》,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26號《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曲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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