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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靜行初字第118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靜行初字第118號
      原告姚俊。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韓灝。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第三人上海富偉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趙浩。
      第三人姚文英。
      第三人姚文元。
      第三人姚文星。
      第三人姚文萍。
      第三人姚云。
      第三人姚誼。
      第三人黃秀南。
      第三人周藕花。
      第三人梅瑛。
      原告姚俊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富偉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偉公司)、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誼、黃秀南、周藕花、梅瑛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guān)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俊,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第三人富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浩,第三人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云、姚誼、周藕花、梅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秀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49號裁決認定:申請人富偉公司經(jīng)批準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遷靜安區(qū)95號C地塊范圍內(nèi)的房屋,姚金海(已故)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zhì)私房,核定建筑面積150平方米。姚金海故世后房屋由姚文英、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俊、姚云、姚誼、黃秀南繼承。因拆遷人與原告戶達不成協(xié)議,經(jīng)拆遷人申請,被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裁決如下:一、準予申請人安置被申請人于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九套房屋。二、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與房屋總價結(jié)算后,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475,013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1,800元、家用設施設備移裝費1,780元(若有差異,需按實結(jié)算)。上述二、三款項結(jié)算后,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471,433元,申請人愿意減免該筆差價,我局準予。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從本市武定路XXX號搬遷到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內(nèi)。五、本市武定路XXX號房屋經(jīng)證據(jù)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訴稱,被拆遷房屋應當認定為非居住性質(zhì),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停產(chǎn)停業(yè)損失補償;武定路XXX號老宅有部分房屋沒有落政歸還,拆遷人根據(jù)房屋物業(yè)資料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為150平方米有誤;被拆遷房屋產(chǎn)權(quán)人姚金海死亡后,房屋應由5個子女繼承,對繼承人的安置補償與對房屋實際使用人的安置補償應有區(qū)別;姚文震為殘疾人,其配偶黃秀南應就近安置;梅瑛、周藕花應列入應安置人員中。原告請求撤銷靜房裁(2013)第49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被告辯稱,被拆遷房屋原始設計不是非居住性質(zhì),也沒有工商執(zhí)照,不能認定為非居住性質(zhì);落政問題不屬拆遷解決,被拆遷房屋沒有產(chǎn)權(quán)證,被拆遷人拒絕測繪,繼承人書面認可建筑面積為150平方米,面積認定正確;被告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認定被拆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員,符合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系在被拆遷房屋中沒有常住戶口的人員,不應列為被安置人員;拆遷以戶進行安置補償。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富偉公司述稱與被告一致。
      第三人姚誼述稱,對于被拆遷房屋的實際居住人的安置補償,有部分不屬于房屋產(chǎn)權(quán)人的遺產(chǎn),不能算在一起。姚誼其他所述與原告訴稱一致。
      第三人姚云述稱,其妻梅瑛應列入應安置人員。被告作出的裁決超過法定期限,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姚云其他述稱與原告一致。
      其余第三人當庭沒有陳述。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quán)依據(jù)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作出。”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quán)依據(jù)沒有異議。
      二、程序證據(jù)
        1、裁決申請書、裁決申請補充報告;2、拆遷人與拆遷實施單位的拆遷委托合同及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明材料;3、受理通知、調(diào)解通知及送達回證;4、調(diào)解筆錄;5、中止通知書、送達回證;6、關(guān)于姚金海戶房屋拆遷繼承人更正報告;7、恢復裁決審理調(diào)解通知書、送達回證;8、調(diào)解筆錄;9、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
      被告以上述證據(jù)證明,拆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向姚金海的繼承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于2013年2月4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調(diào)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對武定路XXX號房屋繼承情況進行核查為由中止裁決。2013年4月17日,拆遷人出具房屋繼承人更正報告,認定黃秀南亦屬房屋繼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繼承人恢復裁決審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組織全體繼承人進行了調(diào)解。同月28日被告作出裁決,并向雙方送達了裁決書。
      經(jīng)質(zhì)證,第三人姚云認為被告作出的裁決超過了法定期限,原告與其余第三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有效。
      三、事實證據(jù)
        1、靜安房管局頒發(fā)的滬房靜拆許字(2007)第0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期批復。拆遷人為富偉公司,拆遷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別經(jīng)靜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準延長期限;
        2、江寧路房管辦事處物業(yè)資料,記載房屋權(quán)利人為姚金海,面積150平方米;拆遷人工作人員趙浩關(guān)于武定路XXX號居民拒絕勘丈情況說明;姚金海子女姚文震、姚文英、姚文元、姚文萍及姚文星之女姚英蘭出具給動遷部門同意武定路XXX號按繼承人均分30平方米的證明;
        3、被拆遷房屋的戶籍資料、調(diào)查材料。該戶內(nèi)常住戶口有戶主1姚輝、妻張燕、女姚笑語;戶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孫女姚亦菲;戶主3姚文萍、夫馮菊鑫、子馮彬;戶主4姚誼、妻吳菊芬、女吳姚嘉靚;戶籍5(原戶主姚金海,已故):劉昊敏、劉昊晟、姚英蘭、謝玉芬、陸逸晨;
      4、調(diào)查材料、結(jié)婚登記摘要。姚文震、黃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記結(jié)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報死亡;
      5、姚金海戶籍資料。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
      6、滬房管拆[2009]88號文、95街坊C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告,標準為17,986元;拆遷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及送達回證,被拆遷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6,338元。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遷人分別向各繼承人送達估價報告;
        8、安置房屋的房地產(chǎn)權(quán)證及評估報告。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總建筑面積663.32平方米,總價5,352,073元;
        9、動遷單位制作的談話記錄;
        10、看房聯(lián)系單及送達回執(zhí)。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有誤,周藕花、梅瑛應當列為被安置人員。第三人姚誼提出高涇路房屋的評估應當以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為依據(jù)。其余第三人均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經(jīng)審核,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guān),具有證據(jù)效力。
      四、法律依據(j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及第三人對上述適用法律依據(jù)沒有異議。      
      根據(jù)被告提供的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第三人富偉公司經(jīng)批準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遷靜安區(qū)95號C地塊范圍內(nèi)的房屋,姚金海所有的本市武定路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zhì)私房,類型舊里,房屋用途居住,合計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6,338元,95號C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7,986元。姚金海于2007年2月報死亡,姚文震、姚文元、姚文星、姚文萍、姚文英系姚金海子女。姚文震、黃秀南于2009年11月13日登記結(jié)婚,2012年3月15日姚文震報死亡,姚俊、姚誼、姚云系姚文震之子。該戶內(nèi)常住戶口有戶主1姚輝、妻張燕、女姚笑語;戶主2姚文震、子姚云、姚俊、孫女姚亦菲;戶主3姚文萍、夫馮菊鑫、子馮彬;戶主4姚誼、妻吳菊芬、女吳姚嘉靚;戶籍5(原戶主姚金海):劉昊敏、劉昊晟、姚英蘭、謝玉芬、陸逸晨。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拆遷人分別向各繼承人送達估價報告。
      因房屋權(quán)利人與富偉公司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富偉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向裁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和會議通知,于2013年2月4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調(diào)解。2013年3月1日,被告以對武定路XXX號房屋繼承情況進行核查為由中止裁決。2013年4月17日,富偉公司出具房屋繼承人更正報告,認定黃秀南亦屬房屋繼承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各繼承人恢復裁決審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組織全體繼承人進行了調(diào)解,拆遷雙方未能達成協(xié)議。
      本市高涇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總建筑面積663.32平方米,總價5,352,073元。房屋價格評估時點為2009年6月30日。
      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作出靜房裁(2013)第49號裁決,同年5月7日,被告分別向各繼承人送達了裁決書。     
      本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靜安區(qū)95號C地塊土地儲備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核發(fā),故該基地房屋拆遷仍按原有規(guī)定辦理。
      富偉公司因與原告戶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了調(diào)解,在調(diào)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裁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程序基本合法。應當指出,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富偉公司的裁決申請后,應在30日以內(nèi)作出裁決,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中止裁決通知,超期一天。考慮到本案被拆遷房屋權(quán)利人在拆遷過程中有變化,認定較為困難,且被告就本案事實的認定正確,裁決方案合法合理,該程序瑕疵不作程序違法認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了房屋拆遷以戶為單位進行安置補償。本案被拆遷房屋原產(chǎn)權(quán)人死亡后,由其全部繼承人作為一戶進行安置補償。至于房屋繼承人與實際使用人在安置補償后的分配,應另行解決。
      本案被拆遷房屋雖然沒有產(chǎn)證,但房管部門提供的物業(yè)資料可以證實房屋的性質(zhì)、類型、面積等,原告認為該房屋屬非居性質(zhì)、面積認定有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梅瑛、周藕花應當作為被安置人員得到安置補償。證據(jù)表明,梅瑛、周藕花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nèi),根據(jù)相關(guān)拆遷政策,不應列為被安置人員,被告就此認定正確。
      本案被拆遷房屋與裁決安置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均為2009年6月,被告以此為依據(jù)作出的裁決結(jié)果合理。
      綜上,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對該戶的補償安置方案也符合規(guī)定,原告要求撤銷裁決的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姚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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