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2-20)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月英。
委托代理人沈平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晉。
委托代理人沈潔明。
上訴人趙月英因戶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查了本案。上訴人趙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平治、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長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晉、沈潔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經(jīng)審查查明,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將案外人沈秀妹、陳曉光的戶口從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遷入本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的行政行為。趙月英以其系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戶主,公安長寧分局未經(jīng)其同意將案外人戶口遷入該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13年12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戶口遷移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chǎn)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趙月英于2013年12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安長寧分局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將案外人沈秀妹、陳曉光的戶口遷入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的行政行為,已明顯超過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5年起訴期限。因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人趙月英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jù)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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