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152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靜行初字第152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賈邦蓮。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賈邦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靜建交集信受【2013】015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內容為:2001年4月25日上海靜安協(xié)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已直接授權上海新靜安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拆遷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改變了該公司原與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簽訂的《靜批租(2001年)拆遷合同1號》中的部分內容。申請公開:依據上述變更,靜安區(qū)建委與上海新靜安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對原所簽的《靜建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2號》達成的部分變更的協(xié)議或簽署的新的合同。經審查,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
原告訴稱,被告未告知在履職過程中應當制作或獲取但未制作或獲取的理由,政務不透明。據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答復的職責,認定事實清楚,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對被告的答復行為予以維持。
原告對于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被告于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zhí);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3、檢索記錄;4、行政復議決定書!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3未列明檢索范圍,不能證明申請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作出答復所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不夠清楚,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原告提供靜安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告知書、上海靜安協(xié)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書,證明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
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
經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與案件待證事實相關,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公開“2001年4月25日上海靜安協(xié)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已直接授權上海新靜安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拆遷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改變了該公司原與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簽訂的《靜批租(2001年)拆遷合同1號》中的部分內容。申請公開:依據上述變更,靜安區(qū)建委與上海新靜安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對原所簽的《靜建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2號》達成的部分變更的協(xié)議或簽署的新的合同”申請。同月21日,被告作出靜建交集信受【2013】015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經審查,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被告經查找后,發(fā)現被告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未制作、未獲取涉案信息。故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答復原告,法律適用正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對原告進行答復,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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