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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楊行初字第58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12-25)



    (2013)楊行初字第58號

    原告賈紅仙。

    委托代理人丁渤。

    原告趙旭龍。

    原告江青玉。

    原告袁洪忠。

    原告尹玉蘭。

    原告丁德亮。

    原告王景弘。

    原告吳凱斌。

    上述原告訴訟代表人趙旭龍,身份情況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蘇同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陽,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慶,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陸震華,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紅仙、趙旭龍、江青玉、袁洪忠、尹玉蘭、丁德亮、王景弘、吳凱斌訴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建交委)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賈紅仙委托代理人丁渤,原告賈紅仙、趙旭龍、江青玉、袁洪忠、尹玉蘭、丁德亮、王景弘、吳凱斌的訴訟代表人趙旭龍、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慶、陸震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紅仙、趙旭龍、江青玉、袁洪忠、尹玉蘭、丁德亮、王景弘、吳凱斌訴稱,2010年至2011年,原告先后與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楊浦區(qū)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房屋。合同約定房屋交付時間為2012年1月31日前,原告依約付清全部房價款。原告在交接房屋過程中或接受房屋后,發(fā)現(xiàn)房屋外墻、門窗部位嚴重漏水、滲水;衛(wèi)生間多處漏水、滲水;墻面大面積發(fā)霉、大理石地面泛堿、地下室墻面、地面嚴重滲水、結露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訴提出:(1)被告應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該房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2)被告應依法將竣工驗收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3)被告應該對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將“不合格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為進行處罰;(4)“仁恒怡庭”商品房質量問題已構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被告應根據(jù)住建部“關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通知(建質[2010]111號)”的規(guī)定,報告、調查和處理,并公示報告、調查和處理結果。2013年7月22日,被告對原告投訴的回復是: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領導在新江灣城街道接待了張躍明等五位業(yè)主,對原告反映的問題均作了當場解答,現(xiàn)沒有新的解答。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書面投訴提出的要求均屬被告的法定職責,被告理應依法履行職責,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嚴重違法。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013年7月17日關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訴未及時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并判令被告對原告關于“仁恒怡庭”房屋的投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建交委辯稱,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發(fā)出《信訪事項告知單》,被告已履行了對原告投訴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告知原告對相關事宜已于2013年7月19日召開的接待解答會上進行了答復,即被告對“仁恒怡庭”項目工程質量監(jiān)督早已結束,該工程在交房后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滲漏水等質量缺陷的情況不在被告履行工程質量監(jiān)督的時間區(qū)間內;被告已將“仁恒怡庭”竣工驗收備案情況進行了主動公開;被告未發(fā)現(xiàn)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存在“將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問題;目前房屋出現(xiàn)滲漏水等問題應屬于房屋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質量缺陷。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十條,《上海市信訪條例》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關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通知》三、四、五,對于原告申請“公示報告、調查和處理結果”無職權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三條,被告具有接受投訴和處理的法定職權。經(jīng)質證,原告有異議,對《上海市信訪條例》第五條不認可,應依據(jù)《關于加強住宅工程質量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四項、《關于進一步加強住宅工程質量管理和責任的通知》第十六條;對其他的職權依據(jù)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依據(jù):

    1、2013年7月25日委托書。證明賈紅仙作為八原告的委托人,賈紅仙委托其丈夫徐煌輝處理相關事宜。

    2、2013年7月25日的簽收單。證明徐煌輝簽收了被告出具的“關于仁恒怡庭投訴信的答復”信。

    3、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政府新江灣城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訴之后,根據(jù)原告提出的4點問題,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在新江灣城街道辦事處信訪答復了原告,另情況說明落款日期應當是2013年10月16日,筆誤寫成了9月16日。

    4、EMS快遞單據(jù)。證明賈紅仙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寄出的信函,即投訴信,該投訴信是賈紅仙一人接受其他業(yè)主委托,由其向被告郵寄,被告收到的時間是2013年7月18日;另八原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是由賈紅仙一人提出,故被告在回復的時候也將回復信函交給了賈紅仙的代理人徐煌輝。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兩份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委托書只表明賈紅仙委托了徐煌輝,徐煌輝只代表賈紅仙一人,不代表其他業(yè)主;另簽收單上關于仁恒怡庭投訴信的答復,原告不認可。對證據(jù)3落款時間寫錯,所涉其他業(yè)主姓名亦有筆誤,故形式上不認可;八原告沒有參加過2013年7月19日信訪答復會議,故內容和關聯(lián)性也不認可。對證據(jù)4原告投訴信寄出的時間無異議,但賈紅仙不代表其他原告。

    審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實依據(jù):

    1、2013年7月17日投訴信。證明原告投訴請求被告履職的事實:請求被告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政和路xx號仁恒怡庭房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請求被告依法將房屋竣工驗收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請求被告對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將不合格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為予以處罰;仁恒怡庭房屋質量問題已構成工程質量事故,要求被告根據(jù)住建部(建質[2010]111號)規(guī)定進行調查和處理,并將調查和處理結果進行公示。

    2、信訪事項告知單。證明該告知單不符合《上海市信訪條例》關于對投訴請求處理的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信訪應當出具書面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載明具體信訪請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及依據(jù)、信訪人不服信訪處理意見申請復查的途徑、期限和應當提交的材料。

    3、(1)2013年4月10日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發(fā)給業(yè)主的“仁恒怡庭房屋滲透分批次維修公告”,(2)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3滬東證字第26992號公證書,(3)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青年報》兩份,2013年8月16日的《江蘇商報》一份。證明仁恒怡庭房屋的質量存在問題,開發(fā)商認可,主要呈現(xiàn)為房屋滲漏水,包括外墻、門窗部位嚴重滲漏水,衛(wèi)生間多處滲漏水,墻面大面積發(fā)霉,大理石地面泛堿,地下室墻面、地面嚴重滲水、結露,屋頂漏水。

    4、八原告的房屋預售合同。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經(jīng)對投訴信進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復。對原告第一個申請,根據(j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原告提出所謂房屋質量缺陷的情況,發(fā)生在交房之后,而現(xiàn)行的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被告需向社會公布已交付使用房屋的滲漏水等相關質量缺陷及修復情況;對原告第二個申請,被告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已主動在相關網(wǎng)頁上進行了公開,該網(wǎng)站是上海市建筑建材業(yè)網(wǎng),屬于政府網(wǎng)站;對原告第三個申請,根據(jù)《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系爭項目是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進行驗收,相關的有資質單位對系爭項目驗收的結論為合格,被告未發(fā)現(xiàn)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既是開發(fā)單位也是建設單位)有將不合格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為;對原告第四個申請,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被告認為仁恒怡庭小區(qū)房屋的滲漏水等問題,屬于房屋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質量缺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三條對于質量保修的定義,同時被告已督促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要求其嚴格按照該辦法規(guī)定認真履行報修責任。證據(jù)3中三組證據(jù)不能證明仁恒怡庭存在質量事故,并且本案爭議的是被告是否依據(jù)相關法律職能行使了對于投訴信的處理,故該三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該提供相關房產(chǎn)證,僅憑預售合同不能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針對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事實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應予確認,但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3不足以證明被告針對性答復原告投訴,且無其他事實證據(jù)予以印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jù):《房屋建設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六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上海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無異議,但對被告所說的答復,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原告沒有收到,均不知情,故被告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審理中,被告對執(zhí)法程序作如下陳述: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訴信;后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在楊浦區(qū)新江灣城街道辦事處口頭答復仁恒怡庭部分業(yè)主。 2013年7月22日作出《信訪事項告知單》,于2013年7月25日交賈紅仙的委托人徐煌輝。經(jīng)質證,原告表示有異議,被告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超過了60日,對原告投訴信沒有作出處理和答復。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一)八原告系楊浦區(qū)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部分業(yè)主。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由賈紅仙郵寄的投訴信,主要內容:部分業(yè)主在交接房屋過程中或接收房屋中外墻、門窗部位嚴重滲漏水,衛(wèi)生間多處滲水漏水,墻面大面積發(fā)霉,大理石地面泛堿,地下室墻面、地面嚴重滲水、結露等;要求被告(1)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該房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2)依法將竣工驗收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3)對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將“不合格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行為進行處罰;(4)“仁恒怡庭”商品房質量問題已構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被告應根據(jù)住建部“關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通知(建質[2010]111號)”的規(guī)定,報告、調查和處理,并公示報告、調查和處理結果。落款處八原告均簽名。

    (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信訪事項告知單》,主要內容:原告投訴信已收到;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主要領導在新江灣城街道接待了張躍明等五位業(yè)主代表,對原告反映的問題均作了當場解答,現(xiàn)沒有新的解答。2013年7月25日,被告將上述告知單交與賈紅仙委托人徐煌輝。

    本院認為,被告建交委對原告反映的仁恒怡庭小區(qū)建設質量問題的投訴,具有接受投訴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告雖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信訪事項告知單》,但該《信訪事項告知單》所涉的內容沒有足夠的證據(jù)印證被告已針對原告的投訴作出了答復。相關街道辦事處雖作了2013年7月19日上午曾召開信訪解答會,被告主要領導到會就業(yè)主提出四點事項(即原告提出的四點要求)進行了信訪解答的情況說明,但被告既沒有相關的會議紀要,也不能證明八原告參加了當天的會議(庭審中原告否認參加),故本院就被告的《信訪事項告知單》難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的投訴已履行了法定職責。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對原告賈紅仙、趙旭龍、江青玉、袁洪忠、尹玉蘭、丁德亮、王景弘、吳凱斌投訴事項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上海市楊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芳芳
    審 判 員 強 康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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