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72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1-13)
(2013)楊行初字第72號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局某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0054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林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0054號《上海市某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公安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后原告不再吸毒。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接收社區(qū)戒毒,原告也未與社區(qū)簽訂過戒毒協(xié)議,故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沒有事實依據(jù),由此,被告對原告的處罰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現(xiàn)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0054號《上海市某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某局辯稱,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證據(jù):
1、2013年7月17原告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原告因吸毒在上海市楊浦區(qū)長陽路xx號門口被查獲,原告否認吸毒,未在筆錄上簽名。
2、2013年7月17日原告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對第一次詢問筆錄未簽名作了說明;民警將原告送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截取了原告1厘米長頭發(fā),經(jīng)檢測原告體內(nèi)被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將結(jié)果告知原告;后原告供述在2013年7月14日12時許,在朋友“小蟲“家里實施了吸毒的違法行為。
3、2013年7月17日原告辨認筆錄。證明原告對2013年7月14日12時許吸毒地點進行辨認,經(jīng)辨認,原告確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延吉六村xx室內(nèi)實施吸毒。
4、2013年7月17日民警李某、王某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7月16日22時許,民警接到舉報電話,后根據(jù)舉報的體貌特征,在上海市楊浦區(qū)長陽路xx號門口將原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
5、2013年7月17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證明原告頭發(fā)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當日將檢驗結(jié)果送達原告,原告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收。
6、原告戶籍信息。證明原告身份。
7、原告吸毒前科資料。證明1998年7月,原告因吸毒被強制戒毒三個月;2001年3月,原告因吸毒被強制戒毒一個月;2005年3月,原告因吸毒、注射毒品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12年9月,原告因吸毒被處罰款。
8、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
9、上海市某局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系爭決定,向上海市某局提出行政復議,經(jīng)上海市某局復議,維持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決定。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不認可,原告在長陽路、懷德路被派出所人員抓獲,但派出所人員未出示工作證,并對原告毆打,該份筆錄系被告?zhèn)卧,沒有經(jīng)過詢問,故原告未簽名。證據(jù)2不認可,被告沒有進行尿檢、血檢,頭發(fā)檢測不能客觀反映原告近期是否吸毒的事實,因為毒品在頭發(fā)上的殘留是永久性的,只要吸過,就一直殘留;另原告父母身體不好,原告急切想回家照顧父母,故原告作了吸毒筆錄,但2013年7月14日,原告沒有去過“小蟲”家里,該份筆錄簽名系原告所簽。證據(jù)3原告對簽名認可,辨認地點曾去過,但2013年7月14日未去過和吸過毒,且原告未接受過社區(qū)戒毒。證據(jù)4系民警自己作的筆錄,不具有客觀性。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質(zhì)證意見同證據(jù)1。證據(jù)6、7無異議。證據(jù)8不認可,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在本次處罰中有吸毒事實,不符合《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證據(jù)9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未提供事實證據(jù)。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滬公發(fā)[2011]380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戒毒條例>的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經(jīng)質(zhì)證,原告有異議,被告沒有通過社區(qū)戒毒,故不存在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問題,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錯誤;另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中,被告認定依據(j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而現(xiàn)改為第八條。被告對此認為《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只認定吸毒成癮,而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中又注明根據(jù)第八條規(guī)定,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
庭審中,被告提供以下執(zhí)法程序:2013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下屬某派出所對原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收調(diào)查,并對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民警將原告送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從原告頭上截取1厘米長的頭發(fā),當日經(jīng)檢測原告體內(nèi)被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將結(jié)果告知了原告;被告擬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進行了事先告知,原告不提出申辯;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并將上海市某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原告。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上述時間節(jié)點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抓獲原告時沒有出示證件,且強制帶至派出所,非口頭傳喚;抓獲地點不是在吸毒現(xiàn)場,而是在長陽路、懷德路口;檢測頭發(fā)部位非發(fā)根部。
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998年7月,原告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三個月;2001年3月,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一個月;2005年3月,因吸毒、注射毒品被處強制戒毒六個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處罰款。2013年7月16日22時許,被告下屬某派出所接到舉報對原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接收調(diào)查,并對原告涉嫌吸毒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不配合尿檢的情況下,民警將原告送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該司法鑒定中心從送檢頭發(fā)總長約1厘米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將結(jié)果告知了原告;當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決定。同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0054號《上海市某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查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于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對其轄區(qū)范圍內(nèi)的吸毒成癮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根據(jù)原告的詢問筆錄和辨認筆錄、民警詢問筆錄、原告頭發(fā)檢測報告、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等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事實清楚。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qū)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就此認為原告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情形;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適用正確。被告受案后,依法進行傳喚,調(diào)查取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送達,執(zhí)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作出滬公(楊)(大)強戒決字〔2013〕0054號《上海市某局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審 判 員 強 某
代理審判員 丁 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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