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7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4)
(2013)滬高行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上訴人陳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3月7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qū)政府”)收到陳某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行政復議請求不明確,于同月14日通知陳某補正。同月18日,黃浦區(qū)政府收到陳某的補正材料,明確對原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2001年10月5日核發(fā)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為申請復議。黃浦區(qū)政府認為,(2011)滬二中行終字第66號行政裁定書中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已經在拆遷范圍內張貼了房屋拆遷公告,陳某作為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應當知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其于2011年3月才申請行政復議,顯然已超過法定期限,且未提供逾期申請復議的正當理由,故于同月24日作出黃府復(2010)0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陳某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陳某申請行政復議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的作出時間為2001年10月5日,該許可事項在拆遷范圍內公告。這一事實已經生效裁定所認定。故陳某作為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應當知曉該行政行為。黃浦區(qū)政府據(jù)此認定陳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有關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系偽造的,被上訴人黃浦區(qū)政府所作不予受理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改判撤銷該不予受理決定。
被上訴人黃浦區(qū)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陳某就原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向被上訴人黃浦區(qū)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對該申請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1年3月7日,被上訴人黃浦區(qū)政府收到上訴人陳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請求事項不明確而于同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在同月18日收到補正材料后,于同月24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原上海市黃浦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發(fā)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訴人陳某于2011年才就該許可行為申請復議,顯然已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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