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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閔行初字第100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閔行初字第100號

    原告朱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閔行區(qū)×××隔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a,局長。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B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馮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C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對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補正后,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閔行A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a、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馮a、第三人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滬公(閔)(陳)不決字[2013]第××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時,朱a在位于閔行區(qū)×××3樓的工作單位(上海D有限公司)內(nèi)與王a因工作問題發(fā)生爭吵,朱a報警稱被王a打傷左臉部及頭部。經(jīng)詢問違法嫌疑人及其他證人,無法認定王a毆打朱a的違法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a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職權依據(j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j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

    1、王a詢問筆錄、朱a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6月10日12時,位于閔行區(qū)×××3樓的上海D有限公司內(nèi),原告與第三人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指控第三人對其實施毆打,被告依職權對原告及第三人進行了詢問。

    2、曹a詢問筆錄、吳a詢問筆錄,證明兩位目擊證人描述了原告與第三人發(fā)生爭執(zhí)的情況,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的頭部及左臉部。

    3、驗傷通知書,證明被告履行職責向原告開具驗傷通知單。

    四、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受案登記表、傳喚報告及傳喚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原告朱a訴稱: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職上海D有限公司,擔任服裝工藝師一職,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王a。同年6月10日,原告詢問第三人何時能簽訂勞動合同事宜,第三人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務為由開除原告,并表示不發(fā)放原告工資,若要工資原告可以通過勞動局。原告考慮到第三人是總經(jīng)理,故沒有與其理論,并回到原告自己的座位,隨即第三人前來告知要開除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書面辭退書,第三人開始毆打原告左顎,砸原告的頭部,之后被同事拉開。原告隨即撥打報警電話。當日被告方開具了驗傷通知書給原告并進行了詢問。在被告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原告曾三次至派出所詢問案情,但辦案民警以案件正在調(diào)查中為由,未告知原告案件進展情況。原告認為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程序違法,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閔)(陳)不決字[2013]第××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閔行A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訟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原告朱a于2013年6月10日報案稱,2013年6月10日12時許,其在位于閔行區(qū)×××3樓的工作單位(上海D有限公司)與老板王a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指控王a對其實施了毆打。被告經(jīng)受案調(diào)查未發(fā)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王a對原告實施了毆打。因王a毆打他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被告遂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王a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二、被告對王a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權限。綜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王a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事發(fā)當日其與原告僅發(fā)生口頭爭執(zhí),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沒有異議;對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原告認為第三人毆打了原告,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jù)不適用本案。對于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證據(jù),原告對被告詢問其筆錄以及驗傷通知書無異議,對其它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第三人在筆錄中稱沒有打原告,該陳述虛假;對于吳a和曹a的詢問筆錄,原告認為他們在筆錄中稱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是作假證,其他陳述的內(nèi)容是真實的。對于被告提供的執(zhí)法程序方面證據(jù),原告對受案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傳喚證提出異議,認為其曾于案發(fā)后的一個星期至民警處詢問辦案進展,當時民警稱第三人在外地出差,但傳喚證顯示的傳喚時間為2013年6月14日,時間上存在沖突。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時辦案,導致第三人與證人串供;原告不認可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依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時許,原告朱a在位于閔行區(qū)×××3樓的工作單位(上海D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a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被在場的同事勸開。當日原告撥打了報警電話,原告指控第三人對其進行了毆打。被告受案后詢問了原告、第三人以及事發(fā)當日在場人員,經(jīng)調(diào)查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遂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于2013年7月9日對第三人作出滬公(閔)(陳)不決字[2013]第×××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A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治安案件調(diào)查結束后,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本案中,原告朱a指控第三人王a對其進行了毆打,原告、第三人對事發(fā)當日的情況陳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曹a詢問筆錄以及吳a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事發(fā)當日第三人沒有毆打原告。被告經(jīng)過調(diào)查取證,盡管原告在事發(fā)當日經(jīng)過驗傷有輕微傷,但現(xiàn)有的證據(jù)無法認定第三人對原告實施了毆打,故被告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為由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報案后,進行了立案、調(diào)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和第三人,執(zhí)法程序合法。綜上,被告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職權依據(jù)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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