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85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閔行初字第85號
原告姚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代理人姚b,系原告兄長,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A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韓a,局長。
委托代理人柳a,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諸a,上海市B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a,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a,上海市D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a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qū)A局(以下簡稱閔行A局)、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jīng)原告補正,本院于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30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姚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b,被告閔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柳a、諸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a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A局根據(jù)第三人C公司的申請,于2013年5月10日對原告姚a戶(被申請人)作出閔房管[2013]××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如下:一、申請人按《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閔府發(fā)(2004)第××號文規(guī)定,補償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56,337.17元,裝修及附屬物補償41,201.70元,家用設施遷移費1,280元,無證房補償4,928元,合計603,746.87元。二、根據(jù)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chǎn)權房調換的規(guī)定,依據(jù)基地動遷方案,由申請人提供上海市閔行區(qū)××路××弄××號××室、××路××弄××號××室予被申請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價款為627,826.00元。申請雙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結算差價。三、被申請人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閔行區(qū)××路××弄××號××室、××路××弄××號××室內,并將現(xiàn)居住使用的閔行區(qū)××鎮(zhèn)××村××組××號房屋及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人有義務協(xié)助被申請人做好入戶手續(xù)。五、被申請人按本裁決規(guī)定期限搬離原址的,給予搬家補助費2,641.10元,獎勵費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實施細則》第六條,作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jù)。
二、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jù):
1、《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
2、《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3、《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裁決規(guī)定》)第十條;
5、閔府發(fā)(2004)第××號《閔行區(qū)人民政府批轉關于調整本區(qū)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標準意見的通知》;
三、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
1、第三人C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閔房地拆許字(2005)第××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關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遷單位資質年檢、整改結果的通知》及《情況說明》、《上海××鎮(zhèn)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127號公開招標地塊項目建設工程基地房屋拆遷計劃方案》、《××鎮(zhèn)××號地塊項目動遷補充方案》及《補充安置房源》,證明申請人C公司具備拆遷人主體資格,對被拆遷人姚a戶房屋所在拆遷基地依法進行拆遷;
2、原告戶的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權申報審查材料一組(包括宅基地勘丈記表、面積量算表、審核表、土地使用證附圖),《姚a戶房屋面積》及《送達回證》,《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原告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村××組××號戶籍情況》,證明被告對原告戶被拆遷房屋權屬狀況、用途、有效建筑面積等進行核查,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在原有認定面積的基礎上,增加了一層陽臺面積;
3、《房地產(chǎn)估價機構資質證書》、《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向原告戶作了送達;
4、《基地拆遷談話筆錄》一組、《看房通知單》及《送達回證》,證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jīng)協(xié)商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xié)議;
5、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和《房地產(chǎn)市場價格評估報告》,證明拆遷人提供符合規(guī)定的安置房源,被告對此進行了核查。
四、執(zhí)法程序方面的證據(jù)、依據(jù):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調查筆錄》一組,原告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證明被告經(jīng)局長辦公會議討論同意裁決的材料,《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照片》一組,證明被告的裁決程序符合《裁決規(guī)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
原告姚a訴稱:第三人C公司系因商業(yè)項目實施拆遷,應由拆遷雙方平等協(xié)商拆遷補償安置事宜,被告作為行政機關無權介入實施裁決!秶型恋厣戏课菡魇张c補償條例》第八條對公共利益進行了明確界定,被告不應偏袒第三人的商業(yè)利益而剝奪原告的合法權利。請求撤銷閔房管[2013]××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閔行A局辯稱:《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因此,依據(jù)《拆遷條例》和《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拆遷行政裁決的職權。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依法審查了裁決申請及相關材料,并通知雙方當事人進行裁決調查與調解,但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拆遷協(xié)議,故依法作出本案訟爭拆遷行政裁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C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答辯意見。
第三人提供了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簿》,證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不存在權利瑕疵,符合規(guī)定。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jù)有異議,認為被告無權進行裁決,對法律依據(jù)本身沒有異議,但認為所有法律規(guī)定均不能違反憲法規(guī)定。對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證據(jù),原告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與原告沒有關聯(lián);證據(jù)2中的宅基地使用權審核材料和戶籍資料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被拆房屋的估價報告確實收到,但該報告不公平,而且按照相關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面積可以擴大至房屋占地面積的1.2倍;證據(jù)3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認為拆遷人應通過以物易物方式對原告進行補償安置;證據(jù)4沒有異議;證據(jù)5可以說明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面積小于原告戶所有房屋的面積。對被告提供的執(zhí)法程序證據(jù)、依據(jù)原告沒有異議。同時,原告提出,其原向其兄姚b租借使用的房屋被非法拆除,雖然該房屋并未在原告戶的宅基地使用權范圍,但應在此次拆遷中一并解決。
經(jīng)庭審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依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與其無關。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經(jīng)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可以證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對拆遷人的資格、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以及安置房源等內容作了審查,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以及因調解未成作出裁決的事實。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地產(chǎn)登記簿,可以證明其提供的安置房源符合法定要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C公司因浦江鎮(zhèn)127號地塊項目建設需要,取得閔房地拆許字(2005)第××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qū)××鎮(zhèn)××村××組××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閔南市政建設動拆遷有限公司,后因業(yè)務調整,由上海閔行閔二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承接該公司的動拆遷業(yè)務。該許可證后經(jīng)批準延長拆遷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因第三人與原告戶未能就××村××組××號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三人向被告閔行A局申請裁決。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遷雙方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調查與調解。因調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閔房管[2013]××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5月15日送達原告方。
另查明:上海市閔行區(qū)××鎮(zhèn)××村××組××號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根據(jù)原告戶的《上海市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并經(jīng)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共計264.11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E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估價時點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樓房每平方米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2元,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戶。該房屋同區(qū)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140元,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25%,被拆除房屋補償款總計為556,337.17元。
第三人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chǎn)權的安置房,上海市閔行區(qū)××路××弄××號××室、××路××弄××號××室予被申請人安置,建筑面積分別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價款為627,826.00元。
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本案中對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估價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但區(qū)(縣)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因此,根據(jù)《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閔行A局作為本市閔行區(qū)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拆遷當事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事項作出裁決的法定職權。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作出本案訟爭拆遷行政裁決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在××鎮(zhèn)××號地塊項目拆遷過程中,拆遷雙方就××村××組××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協(xié)議,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決申請后進行了審核,并組織進行了調查和調解。因調解不成,被告經(jīng)審查第三人提交的資料,在延長的拆遷期限內作出本案訟爭行政裁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所述其所借用兄長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a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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