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方乙。
委托代理人方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訴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甲、胡丁,上訴人胡乙、胡丙、方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甲,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德杰,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百潤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1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黃浦華庭”建設項目的拆遷。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該房屋系私房,無產權證,土地使用者戶名為許A(1993年5月報死亡),現由其子女即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使用。在拆遷過程中,百潤公司經與胡甲等(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遂于2013年1月20日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通知胡甲等(戶)和百潤公司進行裁決審理協調,胡甲等(戶)仍未能與百潤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認定: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房屋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一層和閣樓,經黃浦區(qū)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建筑面積為35.72平方米。根據黃府發(fā)[2005]11號文規(guī)定,被拆房屋在本區(qū)屬C類區(qū)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450元,價格補貼為20%。經評估,胡甲等(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0,620元,高于黃府發(fā)[2005]11號文規(guī)定的最低補償單價。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fā)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黃府發(fā)[2005]11號文、2006年7月1日頒發(fā)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文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guī)定,核定胡甲等(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424,210.72元{[10,620×100%+(8,450×2-10,620)×20%]×35.72},基地補貼費20,000元,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444,210.72元。胡甲等(戶)在冊戶籍2人,即胡甲、方乙,核定安置該2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71.44平方米(35.72+35.72×100%)。另根據涉案動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的有關規(guī)定,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75平方米。百潤公司向黃浦房管局申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胡甲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康達路XXX弄XX幢X號502室、503室兩套產權房,建筑面積均為54.85平方米,單價均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4,400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09.70平方米,合計總價482,680元。百潤公司同意免收胡甲等(戶)應支付給其的房屋調換差價款38,469.28元(482,680-444,210.72)。黃浦房管局認為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有關拆遷管理的規(guī)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告居民書等有關規(guī)定,于2013年2月4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29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百潤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戶)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康達路XXX弄XX幢X號502室、503室兩套產權房,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一層、閣樓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百潤公司拆除。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38,469.28元,另支付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等(戶)搬家補貼費5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胡甲、胡丙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另查明:百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700元。百潤公司于同日對兩套安置房屋亦進行房地產估價,評估單價均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35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guī)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責。本案中,百潤公司因與胡甲等(戶)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上述規(guī)定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雙方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經查,比較選擇了對胡甲等(戶)較為有利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認定百潤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百潤公司未要求胡甲(戶)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且于2012年11月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產估價,均有利于胡甲等(戶)。黃浦房管局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未損害胡甲等(戶)的合法權益。胡甲認為被訴裁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等意見,不予采納。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上訴稱: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塊建設黃浦華庭項目商品房,上訴人有選擇回購商品房的權利。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作為拆遷管理部門未依法進行監(jiān)管,剝奪上訴人同等價值原地商品房回購權利。被上訴人未審核原審第三人的拆遷文件合法性,原審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進行拆遷活動的委托拆遷協議已過期失效,后原審第三人未再公告委托其進行拆遷實施活動,且相關拆遷工作人員不具有從事房屋征收工作資格,故拆遷單位此后所進行的拆遷是違法的,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戶進行裁決。被上訴人認定的安置人口有誤。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評估報告不是以市場價評估的,評估公司不具有評估資質,且該報告未經鑒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談話筆錄均系偽造,是原審第三人單方面的意見。被上訴人在裁決過程中未進行審查,即作出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2006年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符合規(guī)定,拆遷基地政策中沒有原地商品房回購的規(guī)定。因上訴人戶與百潤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一致,故百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按價值標準進行房屋調換,對所有產權人均進行了補償安置。安置人口系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在冊人口2人,核定為2人。安置人口的數量與該戶安置到六類地段可得建筑面積有關。上訴人胡乙、胡丙、胡丁等戶籍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均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也不符合擬進規(guī)定。被上訴人經比較,選擇了有利于上訴人戶的價值標準進行裁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主要是因安置人口與原地安置問題達不成共識,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談話筆錄能夠反映雙方的差距,內容是真實的。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評估均是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為評估時點,評估報告2006年已送達產權人之一胡丁,上訴人戶未提出復估或者鑒定,視為對評估報告的接受和認可。以2012年11月26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報告系重新對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進行評估,通過該評估的比較,裁決安置房屋現價值遠大于被拆遷房屋價值,體現了裁決的合理性。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6年核發(fā),百潤公司系拆遷人,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guī)定。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原產權未登記,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使用人為許A(已故),上訴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系其子女,在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與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百潤公司將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作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在比較了價值標準與面積標準后,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價值標準,按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裁決百潤公司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產權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裁決未補償安置胡乙、胡丙、胡丁,缺乏依據。關于上訴人提到的評估問題,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于2006年送達胡丁,上訴人認為曾提出復估、鑒定,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組織的審理協調會記錄,胡丙亦簽名,在該記錄上未有上訴人等申請鑒定的要求。故被上訴人以此評估價格認定被拆遷房屋價值,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應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及基地的方案等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胡乙、胡丙、胡丁等應認定為安置人口,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不符。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方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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