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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上訴人張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虹口區(qū)政府收到張某要求獲取“虹口區(qū)海南路XXX號地塊的房屋征收決定及其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虹口區(qū)政府于次日出具收件回執(zhí)并送達張某。同年4月28日,虹口區(qū)政府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虹府信公開(2014)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張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在“上海虹口”門戶網(wǎng)站上主動公開,建議通過瀏覽“信息公開”欄目的相關頁面獲取。張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虹口區(qū)政府重新作出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區(qū)政府經查詢發(fā)現(xiàn),張某申請獲取的信息已主動公開在“上海虹口”門戶網(wǎng)站上,并告知張某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政府主動公開的范圍,被上訴人未向其提供紙質文本,而是告知其到政府門戶網(wǎng)站上獲取,屬不履行“虹口區(q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需知”的承諾事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張某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主動公開的范圍,其已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告知了上訴人查詢方式并無不當,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上訴人張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送達答復書,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虹口區(qū)海南路XXX號地塊的房屋征收決定及其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為該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且已主動公開,故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答復上訴人該信息已在“上海虹口”門戶網(wǎng)站上公開,并告知其獲取該信息的方式,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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