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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1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F(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賞彩霞,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軍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賞彩霞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鎮(zhèn)黎明村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經(jīng)事先電話里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點,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辯解,其販賣毒品只有一次,即起訴書指控的2014年6月20日這一次。
    辯護人賞彩霞辯護,第一,因被告人周某有吸食毒品的不良嗜好,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故其主觀惡性不強;第二,被告人周某沒有惡性犯罪前科。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6月中旬某日,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鎮(zhèn)黎明村南成家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經(jīng)事先電話里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同一地點,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某、楊某。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認:201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其(手機電話132××××2890)接到陳某的電話(155××××6666),電話是陳某的朋友打來的,他向其要2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天早上其從別人那里買了1克的海洛因,其自己吸完后還剩下150元錢的海洛因,當時其想賺50元錢,就告訴陳某的朋友,其有200元錢的海洛因,叫他到其住的地方來拿貨。過了一會兒,陳某就打其電話,說他和他朋友已經(jīng)到其家附近的橋上了,其接完電話過去,看到陳某和他的朋友開著寶馬車在橋上等著,其過去給了陳某的朋友150元的貨,讓陳某的朋友給其200元錢,陳某的朋友說他身上只有150元,還欠50元以后再還,其當時答應(yīng)了。他們就開車走了。沒多久,其就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具體時間其記不清了,楊某找到其,說要向周某買200元的海洛因,然后其兩人打電話給周某,說要200元的貨,電話是楊某用其的手機打的。打好之后,其二人就開車到周某家附近的橋上,再打電話給周某。過了一會兒,周某出來了,把1小包海洛因給了其二人,本來說好是200元錢的,但楊某身上當時只有150元錢,就給了周某150元,還欠50元。之后,其和楊某就在外面一起吸掉了。還有一次,也是在6月中旬,具體日子記不住了,其和楊某在周某那里買了200元的毒品,當時是下午,其打周某的電話要200元的毒品,他說好的,叫其去他家附近的橋上等。其和楊某到了之后,給周某打電話。過了一會,周某出來給了其1小包毒品,其付給他200元。這二次購買毒品,欠50元錢的那次是最后一次,因為,周某被抓了,50元錢還沒還。
    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陳某在一起,其二人想吸毒了,其就用陳某的手機打電話給周某,問他要200元的毒品。然后,其和陳某開車到新浦鎮(zhèn)黎明村的一座橋上,其二人又打電話給周某。過了一會兒,周某出來了,其因為當時身上只有150元錢,就把150元給了陳某,陳某再把錢給周某,還欠50元錢,周某把毒品交給了其二人。其二人拿好毒品就離開了,到了附近的空地上,把毒品吸食掉了。另外一次也是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比上面一次早幾天,當時是陳某打電話給周某,要200元的毒品,周某叫其二人去他家附近的一座橋上等。其二人開車到了之后,陳某打電話給周某,一會,周某出來給了其二人1包毒品,陳某付周某200元錢。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周某指認證人楊某;證人楊某、陳某指認被告人周某。
    5.手機通話詳單,證明:被告人周某的手機(電話號碼132××××2890)與陳某的手機(155××××6666)在2014年6月中旬多次通話的事實。
    6.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證人楊某、陳某的嗎啡檢測均呈陽性。
    7.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處罰的劣跡情況。
    8.到案經(jīng)過,證明:公安民警查獲被告人周某的經(jīng)過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二次的事實,由購買毒品的證人楊某、陳某的證言證實,并有手機通話詳單等證據(jù)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周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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