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1997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4年3月因尋釁滋事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2004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9年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于同年8月25日刑滿釋放;2010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吸毒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F(xià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岑娜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馬津津、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岑娜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慈溪市長河鎮(zhèn)滄田村滄田賓館212房間內,因瑣事與錢某乙發(fā)生爭吵并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被告人陳某用刀將錢某乙捅傷。經法醫(yī)學鑒定,錢某乙外傷致心臟破裂,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肺破裂,予修補,此傷構成重傷二級;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構成輕微傷。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陳某主動至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錢某乙已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錢某乙的陳述、證人錢某甲、陳某、施某、鐘某、孫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照片、病歷資料、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賠償被害人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岑娜君請求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沈 麗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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