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甬慈刑初字第18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沿中橫線由西往東行駛至徐家浦道口(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地方)處時,與自南往北過道口由儲成寶駕駛的皖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儲成寶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讓其妻子白金釵頂替。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找人冒名頂替,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儲成寶駕駛機動車途經(jīng)路口遇紅燈仍通行,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主動打電話報警,找他人頂替,后主動向交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計人民幣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白金釵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檢測記錄表、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者家庭成員登記表、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方賠償經(jīng)濟損失,獲得被害方諒解,被害方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故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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